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6號丙○○丁○○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0一號),被告三人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柒仟參佰貳拾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各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板鋸及手電筒各壹把均沒收。
丁○○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柒仟參佰貳拾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板鋸及手電筒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入監服刑,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丙○○前曾於九十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渠等猶不知悔改,與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攜帶丙○○所有之板鋸及手電筒各一把,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上午九時許,由甲○○騎乘機車搭載丙○○,而與丁○○騎乘另一部機車,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延平第十四林班地,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由甲○○以徒手、丙○○持手電筒板鋸各一把、丁○○持當場尋獲之手拉鋸一把,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五塊及森林副產物牛樟菇共十五點九公克,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七千三百二十三元,竊取後再由甲○○、丁○○騎乘機車搬運上開贓物下山,並放置丙○○其位於臺東縣○○鄉○○村○○路○段○○○號之住處。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丙○○前開住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牛樟木五塊及牛樟菇共十五點九公克、甲○○所有銼刀及鑿刀各一把、丙○○所有板鋸手電筒各一把、丁○○持有之手拉鋸一把,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及丁○○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鹿野分駐(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延平十四林班竊取牛樟枯木位置圖、延平事業區第十四林班牛樟殘材五塊、牛樟菇十五點九公克案價格查定書各一件及照片二十六張在卷可參,且有丙○○所有板鋸手電筒各一把、丁○○持有之手拉鋸一把、牛樟木五塊及牛樟菇共十五點九公克扣案足憑。綜上可知,被告三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 保安林 竊取森林副產物之行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按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乃該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加重條件,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九四五號判例意旨類推)。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其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甲○○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入監服刑,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丙○○前曾於九十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渠等所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數量,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然渠等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雖公訴人以被告甲○○之前曾有竊取牛樟木之前科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八月,惟該森林法案件業經撤回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三人所竊取之牛樟木五塊及牛樟菇共十五點九公克,贓額為新臺幣七千三百二十三元,亦有上開延平事業區第十四林班牛樟殘材五塊、牛樟菇十五點九公克案價格查定書一件在卷可稽,爰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併科該贓額新臺幣七千三百二十三元三倍(即銀元七千三百二十三元),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因一時貪慾圖便,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能體會國家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特制定森林法規範並禁止人民竊取森林資源之用心良苦,本院認被告丁○○所受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丁○○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此外,有關扣案之板鋸及手電筒各一把,係被告丙○○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有關扣案之銼刀及鑿刀各一把,雖被告甲○○自承為其所有,然其表示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自不諭知沒收;此外有關手拉鋸一把,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丁○○供述在上開工具是他人遺留於現場,並非是渠等所有,亦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第五十二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