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
乙○○上受處分人等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民國95年2月22日東監違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臺東縣警察局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乙○○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4年12月
11日凌晨零時5分許,騎乘另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東縣延平鄉鸞山村東197線
42.5公里北往南處時,2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即異議人乙○○新臺幣3萬元罰緩,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外,另依同條第4項,處車主即異議人甲○○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乙○○於94年12月11日凌晨0時5分許,確實騎乘甲○○所有之K39-183號機車行經前揭東197線道路,42.5公里北往南處,惟當時乙○○係先載送友人 陳柏宏 返家後,與其餘友人戊○○、丙○○分別騎乘一台機車一同要返回臺東市區,3台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時前後次序依序為戊○○、乙○○、丙○○及其搭載之胞妹 陳姿蓉 ,3部車之間都有拉開一點距離,嗣乙○○於行經該道路42.5公里北往南處時,遇到一群年輕人騎機車,車速約60至70公里,亦經上述路段,並分別超越乙○○所騎乘之機車,乙○○此時才發現丙○○未跟上來,即取出手機欲與之聯絡,惟手機因未拿穩而落地,於撿拾手機時又不慎將所乘之機車弄倒,此時適有追緝前揭飆車年輕人之警員到場,即把乙○○帶回警局,以飆車跌倒為由開立違規單,在警局中乙○○及經其他警員帶回之戊○○、丙○○均向警方表示自己不是飆車族,嗣陳柏宏也到警局幫忙證明,但警方均未採信,仍以飆車跌倒為由開立違規單,並經監理站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分別裁罰駕駛人乙○○及車主甲○○,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行為者,沒入該車輛。」,94年12月28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又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因為對於交通違規的裁決處分雖為行政處分性質,惟考量受處分人基於憲法第8條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以及憲法第16條之訴訟基本權等憲法保障,以及遷就過去(民國89年7月1日以前)行政訴訟之制度,立法機關基於此類行政處分所受影響之權益性質、事件發生之頻率及其終局裁判之急迫性,以及受理爭訟案件機關之負荷能力等因素之考量,進而兼顧案件之特性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而為設計(參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418號解釋理由書)。立法者顯有將此類交通違規事件,視為輕度之犯罪行為,而僅處以行政罰之效果,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之刑事訴訟法上基本原則,即所謂「罪疑唯輕」原則(對被告有罪之事實如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即應採取有利被告之解釋,或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有其適用,亦即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踐行調查證據發見真實之程序,對於原處分機關所據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如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法達於確信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時,即應依前述「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之證據法則,就有疑問之部分,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解釋及認定。惟須強調者,此類異議係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受之行政處分而發,其仍應為行政訴訟性質,前述立法及大法官議決之解釋,係遷就過去行政訴訟制度之便宜措施,於89年7月1日以後,此類對於行政處分不服之事件宜劃歸於行政訴訟制度,依一般訴願及行政訴訟之途逕解決,方為妥適之道。惟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尚未修正前,仍屬有效法律,在無其他特別規定優先適用下,本院則仍應遵守,而將前述有疑唯利被告等原則,適用於違規之行為人即受處分人,合先敘明。
五、經查,證人戊○○於本院訊問中具結證稱:94年12月11日當天乙○○騎機車先送陳柏宏回家,之後共3台機車返回臺東市區,伊騎一台走在最前面,乙○○騎一台,走在中間,丙○○騎一台載他妹妹殿後,之後有幾台機車超越伊,伊就停車想等乙○○他們,警察就過來盤查,說伊是飆車族,把伊帶回警局,回到警局後伊有看到乙○○他們,後來陳柏宏也有去(見本院卷第45頁訊問筆錄),證人丙○○亦具結證述:當天伊騎車載妹妹,騎在最後一台,行經違規地點附近時有3、4台機車衝過去,伊就靠路邊慢慢騎,警察突然過來說伊是飆車族,就帶伊回警局,回到警局後才看到乙○○及戊○○,陳柏宏後來也有去警局幫忙證明當天送他回家的情形,但警察不採信(見本院卷第46頁訊問筆錄),則該2名證人就本件查獲前機車之行進路線、載送之友人、行駛順序、經警帶回警局後之情形等細節,均核與異議人乙○○前揭聲明異議意旨相符;且證人即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填單人丁○○警員證稱:本件當時伊是支援鸞山派出所查緝飆車族,伊到達鸞山大橋西側靠近省道時,看到橋上有一群人騎機車要朝伊這邊衝過來,伊雖與同事前後包抄,但結果未能追到,之後伊上橋,又發現另一群飆車族,伊就去追這一群人,追到本件違規地點時,見到乙○○機車倒地,人還坐在車上,此時前方還有好幾部機車往前衝,就去盤查乙○○,問他是不是飆車族一員,他說不是,他是在撿手機,他當天是載朋友,伊當時沒注意地上有無手機,但因為他前面還有好幾台機車向前衝,所以伊當時認為乙○○應該是飆車族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23、24頁訊問筆錄),足見異議人乙○○稱其於經警查獲時立即告知是在撿拾手機、等候友人等語,亦堪採信;至警員雖以其前方尚有多部機車往前行駛,而認其為飆車族,惟觀之異議人所陳述當日係遇到一大群年輕人駕駛機車亦行經上述路段,並分別超越伊所駕駛之車輛等情,尚查無顯悖於常情之處,是其前揭聲明異議,洵屬有據。綜上,基於前述「有疑唯利被告(違規者)」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推定,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又既查無異議人其他違規行為,異議人自均應不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