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0年10月間某日,因週轉不靈,遂透過己○○之介紹,在臺北市○○○路與復興南路口之高雄木瓜牛乳店內,向告訴人丙○○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將被告母親 李王新梅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與告訴人,作為該借款之擔保,並約定隔日由被告帶其母親協同辦理該自用小客車之移轉登記,然被告均未履約,告訴人遂將該自用小客車持以使用。詎料被告82年2月5日發現上開自小客車後,竟意圖使告訴人、己○○等人受刑事訴追之犯意,於同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城中分局員警誣告稱曾向告訴人、己○○等人借款,因不堪重利負荷,未依約定支付高達32分利息,2人竟於80年8月中旬某日,強行進入其工作場所,毀損該處所之辦公桌椅,並以如不還錢,將斷其手腳之言語恐嚇外,並強迫其交出停放於臺北市○○○路○段○○○號之上揭自用小客車鑰匙,並強行將之駛走等虛構情節,要求員警就該案件予以偵辦,致告訴人遭該分局移送恐嚇、重利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2年度偵字第1795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2年度偵字第127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酌。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稽。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己○○、戊○○(原名 歐清芍 )於偵查時之證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82年度偵字第179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2年度偵字第1272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2年度易字第7409號刑事判決等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當初確實有在放高利貸,伊有向告訴人借款,事後伊還不出錢,告訴人有恐嚇伊,並將伊母親李王新梅所有,伊持用之000-0000號BMW白色自小客車逕行遷走,故伊所申告者均屬實情,並無誣告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82年2月5日確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城中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內,分別對製作筆錄之警員 徐李玉黃國榮 為公訴意旨所載之指訴,有警詢筆錄2份在卷可稽(參見82年度偵字第1795號卷第13至16頁),且為被告坦承不諱,足認被告有對告訴人丙○○、己○○提出重利、恐嚇告訴之意。而被告告訴丙○○、己○○共同恐嚇及重利之案件,其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2年6月29日以82年度偵字第1795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2年9月25日以82年度偵字第12720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乙),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3年4月8日以82年度易字第7409號判決(下稱前案丙)無罪確定等情,亦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告訴人及證人己○○雖均陳稱:上開自小客車是被告以300,000元之代價出售,並非2人強行牽走等語;然查究竟上開自小客車是由何人買受乙節,告訴人先於前案甲警詢時陳稱:「這部車是在80年10月中旬由甲○○向己○○借款並約定在忠孝東路、復興南路的一家高雄木瓜牛乳內交款並約定隔天由甲○○之母李王新梅的資料欲辦讓渡手續,兩人談妥後由己○○叫我將該部車開走停放在太平洋百貨公司後面的停車場,然後我再將車子的鑰匙交給己○○。....我自81年7月1日起即將己○○手中接下保管持有並使用這部BMW自小客車至今。」等語(參見82年度偵字第1795號卷第5頁反面、第6頁),嗣於前案甲偵查中改口供稱:「80年9月中旬在臺北市○○○路的高雄木瓜牛奶店,己○○跟我講他有一個朋友叫甲○○,有部BMW的車要賣,要賣2、30萬元.....我當場拿了300,000元給己○○,己○○拿290,000元給甲○○,扣下10,000元介紹費,車子就交給我...」等語(參見同上偵卷第38頁反面)。
再於前案乙偵查中供稱:「歐以前是我司機,某日他打電話說有部BMW車要賣,問我要不要,約我在復興南路、忠孝東路口木瓜牛乳店見,因只要30多萬,所以我就買了。
」等語(參見82年度偵字第12720號卷第8頁反面),是告訴人就持有上開自小客車之原因,先稱是由己○○向被告購買,再交由其使用,後謂係其向被告購買,前後矛盾,自難採信。況證人己○○於前案丙審理中先供稱:「....至於他母親的車子在我手上是因為車子要賣我,他沒證件,所以車子才會在我手上。(問:車子如何交付?)是當場交付給丙○○,我是將車子借給他的,因他要做生意沒有車子開才向我借的。」等語(參見82年度易字第7409號卷第35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問:你是不是介紹被告跟丙○○借過錢?)有沒有借錢我不清楚,但當時丙○○有拿錢出來買被告的小客車。(問:當時買被告的車子是多少錢買的?)那時候被告是想說把車子賣掉,然後還我錢,我說好,那時候約定是三十萬元。(問:在何地碰面的?)在台北市○○○路有一間賣木瓜牛乳的地方。....(問:你們交三十萬元那一天,那部車子之前停在哪裡?)當時車子就是我在開,因為在之前就已經交給我了。(問:後來車子是誰在開?)後來丙○○把錢交給我,我轉交給被告之後,我就將車子交給丙○○開。(問:丙○○把三十萬交給你那一天車子是否還是你再開?)車子我就直接交絡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6、97頁)。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丙○○曾經跟人家買車的事,你是否知道?)我知道。(問:可否將你知道的事情陳述?)被告跟丙○○借錢,之後支票跳票,要用車子抵,但車子沒有證件,也沒有辦法過戶,隔天也找不到人.....(問:白色BMW的車子在被被告牽回去之前,是誰在使用?)是我妹婿 蕭訓富 。(問:為何是妳妹婿在使用?)因為蕭訓富來台北車子借他使用一下。(問:當時車子有無壞掉?)因為找不到甲○○,車子都停在中和或復興南路,沒有在使用,怎麼會壞掉,直到車子被被告媽媽領走之前都沒有壞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7、91頁),證人己○○、戊○○就購買上開自小客車之經過、購買後車交由何人使用等節,所述非惟矛盾,更與前開告訴人所言歧異。告訴人之指訴,顯有瑕疵,就其取得上開自小客車之原因及經過,語焉不詳,甚且矛盾,自難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三)雖證人戊○○於前案乙偵查中證述:80年9月間,告訴人曾因購車現款不足,向渠調借50,000元,並請渠送至忠孝東路高雄木瓜牛奶店等語語,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2年度偵字第12720號不起訴處分採認為有利告訴人之證據;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妳剛才說被告跟丙○○借錢,借多少錢記得嗎?)大概幾十萬。(問:借錢時有找妳去?)有,我有在場。(問:為何在場?)因為丙○○當時手不方便,有些資料我幫他打理。(問:丙○○借給被告的錢,全部都是丙○○拿出來的嗎?)全部都是丙○○拿出來的。(問:丙○○有沒有跟妳借錢,再借給被告?)他沒有跟我借錢,他有向我姐姐借過錢,但他用在那裡我不知道。(問:之前在板橋地檢署有作證說丙○○打電話跟你借五萬元是否記得?)不記得了。(問:你自己有無借錢給丙○○過?)我自己沒有錢,但我姐姐有借錢給他。」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8、89頁),否認曾經借款50,000元供告訴人購車。再者,證人己○○於前案丙審理中供稱:「(問:是否當場交錢?)不知道,他2人去談,我沒有管。」等語(參見82年度易字第7409號卷第31頁),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當時丙○○拿多少錢去?)當時丙○○交給我二十五萬元,當時說好是三十萬元,然後他的小姐再拿五萬元給我湊成三十萬元,然後再交給被告。(問:被告是什麼時候把車子交出的?)被告之前就將車子交給我,但他都沒有把資料交給我辦理過戶,也都一直沒有消息。(問:你是否認識戊○○?)認識。以前叫歐清芍,她是丙○○公司的小姐。(問:那一天拿五萬元過去的是不是歐清芍?)是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6、97頁),衡諸,證人己○○於離案發較近之83年3月15日,已不知丙○○如何支付上開自小客車之價金予被告,豈有於相隔告訴人購車已有15年之久之95年6月23日,竟知其中50,000元是戊○○提供之理?益徵己○○之證言顯係附和被告之詞,自非可採。再佐以上開自小客車當時仍屬新車,價值不止300,000元,業經被告供承,且有證人己○○、乙○○證述綦詳,又僅貸款500,000元,若被告果真亟需賣車還債,又豈會捨棄出價較高之一般車行,而無端低價出售汽車?堪信被告所辯:上開小客車係遭人強行牽走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四)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妳是否在被告那邊工作過?)是的。(問:在何時?)大概十五年前左右。(問:那時候被告在作什麼事情?)在作花園造景的工作。(問:當時被告經營情形如何?)不是很好。(問:被告是不是有對外舉債?)有的。(問:是不是有人到被告公司討債過?)討債我是沒有見過,但是有人到公司去噴油漆及寫一些字。(問:有沒有人到被告公司翻箱倒櫃過?)因為被告公司之前有跟高利貸借錢過,被告叫我不要再進公司,後來我有一次進公司裡面就亂七八糟,然後那時候我才知道公司有被灑油漆,被告就叫我離開公司,也就是公司就結束掉。(問:妳是否記得那一次是什麼時候?)我不記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2、93頁),核與被告於前案甲中指訴:80年8月中旬實在付不出高利了,結果跳票,該兩名男子就到我上班的公司把辦公桌通通弄倒及牆上噴字等語(見82年度偵字第1795號第13頁反面)一致,足認被告前開告訴並非憑空捏造或單純虛構無稽之言。
(五)又,告訴人於80年間開設之建材公司位置,戊○○及己○○無法明確指出,且戊○○與己○○在公司擔任之職務,證人戊○○於前案甲偵查中證稱:與告訴人認識,是77年時做房地產生意時,因告訴人要買房子認識的,而己○○則是78年合夥做房地產生意認識等語(參見82年度偵字第1795號卷第42頁);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在告訴人開設之建材公司擔任打雜職務,每個月薪水3、4萬元,大概做了4年多,約在81年間與己○○同時離開公司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6、88頁)。證人己○○則證稱:我是在告訴人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戊○○是公司的正式職員,擔任秘書兼任小姐,公司的事情都是由戊○○處理,要聽從戊○○的指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0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己○○在其公司擔任司機很多年,但77年時就離開其公司,自行開設建材公司,78年出去跑船,79年己○○回來後,好像從事房地產生意。戊○○則是負責公司臺北辦公室會計業務,是幫忙性質,並未支付薪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3、84頁),3人所述內容均彼此扞格,洵無可採,可證被告所言:告訴人應該是真正借錢給伊之人,己○○負責出面,戊○○的聲音很耳熟應該是裡面接電話之人,應非純屬杜撰。。
(六)檢察官就告訴人涉犯恐嚇、重利犯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係因認除被告之片面指述外,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有恐嚇、重利之犯行,因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然此亦不足反證被告明知其告訴之事實為虛偽,具有構陷之故意。
(七)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誣告之犯意,不能僅以被告報警追訴告訴人涉犯恐嚇、重利等犯行之事實,即遽以認定其有何誣告犯行,告訴人涉嫌恐嚇、重利部分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虛捏遭告訴人恐嚇、重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誣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建都
法官黃珮茹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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