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1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蕭佳灶 律師被告啟益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被告先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告 瑞誠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豐泰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富野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豐泰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知本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伍萬貳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被告豐泰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遷讓返還附表3建物之日止,應按月給付知本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貳佰陸拾柒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豐泰大飯店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為原告之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於訴訟進行中,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合併後,農民銀行為消滅公司,合庫銀行為存續公司,並將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丁○○,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5年5月1日金管銀㈡字第09500175280號、同年月1日金管銀㈡字第0950020456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下同)第㈡卷第47頁至第48頁},嗣合庫銀行並聲明承受訴訟,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㈠本件農民銀行前以:訴外人知本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知本大飯店)、傑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廣公司)曾共同或分別向農民銀行借款,而農民銀行亦先後併取得傑廣公司所有如附表1所示B、C棟之208間套房(下稱附表1建物)、附表2所示B、C棟之14個商場(下稱附表2建物);及知本大飯店所有如附表3所示之A棟地上第4層及地下第1層建物(下稱附表3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農民銀行於90年12月13日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416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91年1月8日至附表1、2、3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現場履勘,並對之實施強制執行之查封程序在案。嗣並經本院於92年7月22日以 東院瑜 90執誠4169字第34619號通知並選任為系爭建物之強制管理人。惟被告5人在系爭執行事件強制管理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而共同侵害農民銀行擔任系爭建物強制管理人之收益權,爰以強制管理人之地位,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復基於抵押債權人之地位,併主張依民法第864條所規定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即系爭建物)扣押後,抵押人(係指知本大飯店、傑廣公司)得收取之法定孳息(即相當於系爭建物之租金)之法律關係,而提起本訴。惟系爭建物在系爭執行事件於94年1月27日所進行之特別變賣程序後減價拍賣,因債權人、債務人均未到場,亦無人投標,造成拍賣不成立,經執行法官諭知「視為撤回本件不動產之執行」而終結在案,使農民銀行原擔任系爭建物強制管理人之地位,經告終止。惟依本院94年4月11日東院隆90執誠4169字第0940014379號、同日東院隆90執誠4169字第094001438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5月17日所核發之債權憑證所載,農民銀行仍為知本大飯店、傑廣公司之債權人。而系爭建物於91年1月8日經查封時,即已為被告無權占有中,惟傑廣公司、知本大飯店卻怠於行使其權利,農民銀行為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並變更訴訟標的,以:無權占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242條前段代位權之法律關係,代位知本大飯店、傑廣公司行使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而應給付傑廣公司、知本大飯店相當租金損害賠償之權利等語。
㈡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審閱本件卷宗後,有系爭執行
事件91年1月8日執行筆錄、92年7月22日以東院瑜90執誠4169字第34619號通知書、93年12月29日東院瑜90執誠4169字第0930059816號通知書暨所附拍賣公告、特別變賣程序後減價拍賣筆錄、94年3月14日東院瑜90執誠4169字第0940011009號通知書、94年4月11日東院隆90執誠4169字第0940014379號、第0000000000號債權憑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5月17日所核發債權憑證在卷可稽(分別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㈠卷、第㈡卷、第㈥卷、第㈦卷,影本另附在本院第㈡卷第52頁至第79之5頁、第99頁至第124頁、第135頁至第169頁、第170頁至第173之1頁、第190頁至第191頁),核與前揭所規定情事變更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規定相符。職是,本院認農民銀行嗣所變更訴訟標的,並代位知本大飯店、傑廣公司,依無權占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系爭建物自91年1月8日遭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時,即為被告豐泰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泰大飯店)及富野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野渡假村公司)共同無權占有中,此有豐泰大飯店於93年6月1日所開出之統一發票、同年
7月31日聯合報B6版登載住宿廣告、同年12月23日所列印網址為:www.hoyaresort.com.tw之網路廣告、富野渡假村公司於94年10月6日所開出之收銀機統一發票可證(第㈠卷第147頁至第149頁、第286頁)。而被告啟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啟益公司)、先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先輝公司)、瑞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誠公司)曾於91年11月27日在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向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處陳報:其有權使用收益附表1、2建物,並已將該建物收回自行使用收益中等情(第㈠卷第91頁至第93頁)。足見被告5人均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故一併起訴請求。另對附在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有關傑廣公司與被告啟益公司、先輝公司、瑞誠公司所簽立之附表1、2建物使用收益權讓與契約(系爭執行卷第㈡卷、影本附在本院第㈡卷第95頁至第98頁,下稱系爭讓與契約書),其內容實質之真正,存有質疑。而原告迄今仍為傑廣公司、知本大飯店之債權人,而農民銀行亦曾於94年1月20日發存證信函,通知傑廣公司、知本大飯店,應對被告請求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而受有不當得利之返還。但傑廣公司、知本大飯店卻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致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仍怠於行使權利。職是,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傑廣公司、知本大飯店,請求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而應給付傑廣公司、知本大飯店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
二、故請求被告應自91年1月8日(即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日)起至93年9月8日止,合計32個月間,因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應給付傑廣公司、知本大飯店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下:㈠附表1建物(即B、C棟208間套房)部分:參考知本富野渡假村區分所有權者管理委員會,自93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間,將臺東縣太麻里秀山段659之3地號土地上之知本飯店渡假村(即與附表1、2建物同棟之其他建物),出租予豐泰大飯店,並依所簽立租認合約書第4條約定:前揭出租之建物之租金,最低每坪每月新臺幣(下同)560元計算等情。則被告應給付如附表1建物32個月之租金,合計為57,372,13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1所示,為:附表1建物合計為3,201.57坪×每坪每月560元(即每月租金為1,792,879.2元)×32個月(小數點以下4捨5入)}。㈡附表2建物(即B、C棟14個商場)部分:以前揭建物租金折半計算,即以每坪每月租金280元為計算基準。則被告應給付如附表2所示建物32個月之租金,合計為22,547,571元{計算方式為:附表2建物合計為2,516.47坪×每坪每月280元(即每月租金為704,611.6元)×32個月(小數點以下4捨5入)}。附表3建物部分(即A棟地上第4層及地下第1層):同以上開每坪每月租金280元計算。
則被告應給付如附表3所示建物32個月之租金,合計為18,952,55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3所示,為:附表3建物合計為2115.24坪×每坪每月280元(即每月租金為592,267.2元)×32個月(小數點以下4捨5入)}。㈣另被告尚應自93年9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有關無權占有①附表1、2建物,致傑廣公司每月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2,497,490元(計算方式為:附表1建物每月之租金為1,792,879元+附表2建物每月之租金為704,611元);②附表3建物,致知本大飯店每月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592,267元。
三、雖被告啟益公司、先輝公司、瑞誠公司以:對傑廣公司尚有424,695,686元之工程款債權未獲清償,如認其等對傑廣公司應需支付使用收益系爭建物期間之對價,則主張抵銷等語。惟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上開被告,就對傑廣公司仍存有主動債權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四、爰依無權占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242條前段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①傑廣公司79,919,705元(計算方式詳如第㈡卷第225頁至第229頁、第230頁附表1、2所示);②知本大飯店18,952,550元(計算方式詳如第㈡卷第231頁附表3所示),及均自原告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金額均由原告代為受領;㈡被告應自93年9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①傑廣公司2,497,490元;②知本大飯店592,267元,上開金額均由原告代為受領(第㈡卷第216頁)。
參、被告則以:㈠被告啟益公司、瑞誠公司、先輝公司係基於傑廣公司出具之系爭讓與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而有權占有使用附表1、2建物。被告3人固曾將上開建物出租予被告豐泰大飯店,但於91年11月27日(即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即曾具狀向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處陳報:已將上開建物收回自用等情。嗣同年12月間,被告3人雖同意被告豐泰大飯店無償使用前揭建物,惟曾約定,若致生法律責任時,概由豐泰大飯店負責等語置辯。若本院認被告3人需對傑廣公司給付使用附表1、2建物之對價,則被告3人自得以:仍對傑廣公司尚有424,695,686元之主動債權,並據以抵銷之等語;㈡豐泰大飯店係本於與被告啟益公司、瑞誠公司、先輝公司於88年間,所簽立附表1建物租賃合約書、附表2建物租賃合約書之法律關係,僅在系爭執行事件91年1月8日查封後,至於92年7月22日交付農民銀行強制管理前,使用附表1、2之建物。此後,若逢大假日或連續假日,造成被告向知本富野渡假村區分所有權者管理委員會所承租之房間不足使用時,在經被告啟益公司、瑞誠公司、先輝公司同意後,始偶而使用上開建物中之少數房間,而上開不定時使用之情形,業於92年10月14日具狀向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處陳報在案等語;㈢富野渡假村公司自成立後,未曾使用過系爭執行事件強制管理中之系爭建物等語置辯,並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㈡卷第216頁)。
肆、下列事實經兩造協議、同意後,為渠等所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15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本件原為原告之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於訴訟進行中,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合併後,農民銀行為消滅公司,合庫銀行為存續公司,並將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丁○○(第㈡卷第47頁至第48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5年5月1日金管銀㈡字第09500175280號、同年月1日金管銀㈡字第09500204560號函影本)。
二、兩造為避免訴訟之複雜性,同意撤回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三、同意以原告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2月26日)作為利息請求起算之始點。
四、附表1建物及附表2建物之所有權人均為傑廣公司。附表3建物之所有權人為知本大飯店。
五、依①本院94年4月11日東院隆90執誠4169字第0940014379號債權憑證記載:知本大飯店、傑廣公司應連帶給付農民銀行之本金為916,726,300元;②本院94年4月11日東院隆90執誠4169字第0000000000號債權憑證所載:知本大飯店應給付農民銀行之票款為114,000,000元;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5月17日所核發債權憑證所載:傑廣公司應連帶給付農民銀行之金額為649,350,000元(分別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㈦卷,影本另附在本院第㈡卷第170頁至第173之1頁、第190頁至第191頁)。
六、傑廣公司與被告啟益公司、瑞誠公司、先輝公司於88年1月12日就如附表1、2建物,簽立系爭讓與契約書(第㈡卷第95頁至98頁)時,其法定代理人分別為己○○、庚○○、戊○○、辛○○。而傑廣公司於83年12月14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東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中,迄今仍留存在印鑑卡(第㈠卷第290頁)內之印文,經當庭比對後,與傑廣公司在系爭讓與契約書內,所留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己○○之印章印文相符。就系爭讓與契約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七、92年12月14日豐泰大飯店曾向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處陳報:「因目前仍未與瑞誠等3家公司重新訂立租約,只是部分假日,公司人多,客房不足時,本公司等向該3家公司調借部分客房,不定時的轉租..」等語;同日被告啟益公司、先輝公司、瑞誠公司亦向上開執行處陳報:「因目前仍未與豐泰大飯店成立租約,只是部分假日,公司人多,客房不足時,本公司始將客房,不定時交予出租。故目前只是類似鐘點方式,不定時的交予豐泰轉租。」等情(系爭執行事件第㈡卷,本院第㈡卷第194頁至第199頁)。
八、附表3建物,其主要用途係作為:餐房、旅館、宴會房、室內遊樂區、三溫暖等,均係作為觀光營利事業之用,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中,建物標示部主要用途欄項下記載明確(第㈠卷第38頁)。
九、交付被告訴訟代理人有關附表3建物,並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規定之實務見解(即最高法院92年度臺簡上字第20號裁判意旨參照)。①附表1、2建物租賃合約書第4條均記載:「自營業日起,乙方(係指被告豐泰大飯店)同意按月於翌月10日前,依甲方(係指被告啟益公司、瑞誠公司、先輝公司)所有房屋之產權面積,以最低每坪新臺幣400元計算,給付甲方。」(附表1、2建物租賃合約書,第㈡卷第82頁第2行、第89頁第2行)。②92年11月22日被告豐泰大飯店向:知本富野渡假村區分所有權者管理委員會承租臺東縣太麻里秀山段659之3地號(與附表3建物同坐落之地號)上之知本飯店渡假村建物,並於同日簽立之租賃合約書第4條記載:
租期自93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每坪
560元(租賃合約書影本,第㈠卷第98頁第4條)。
十、兩造同意附表3建物,以每坪每月280元計算租金。
伍、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
一、被告有無占有傑廣公司所有如附表1、2所示建物?若有占有時,則其占有對傑廣公司有無正當泉源?
二、被告有無占有知本大飯店所有如附表3所示建物?若有占有時,則其占有對知本大飯店有無正當泉源?
三、若被告就系爭建物(係指附表1、2、3建物)為無權占有時,則傑廣公司或知本大飯店得對被告請求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為若干?
四、若傑廣公司得對被告啟益公司、瑞誠公司、先輝公司請求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時,則上開被告以:對傑廣公司尚有424,695,686元之工程款債權未獲清償,而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有無占有傑廣公司所有附表1、2建物?若有占有時,則其占有對傑廣公司有無正當泉源?
(一)被告啟益公司、瑞誠公司、先輝公司之部分: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
。又當事人提出文書之真正,經他造不爭執時,且無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之情形,應有其形式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357條但書、第279條、第280條之規定,分別可資參照。至於文書有無實質之證據力,仍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辯論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673號裁判意旨參照,見第㈡卷第232頁)。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固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578號裁判意旨參照,見第㈡卷第232頁)。
㈡被告3人以:傑廣公司於88年1月12日,就其所有如附表
1、2建物之一切使用收益權,讓與被告3人,並於同日簽立附表1、2建物使用收益權讓與契約書(即系爭讓與契約書),則被告3人就上開建物,應係有權占有等語置辯。經查:
⑴傑廣公司、被告啟益公司、瑞誠公司、先輝公司於88年
1月12日簽立系爭讓與契約書時,其法定代理人分別為己○○、庚○○、戊○○、辛○○;而系爭讓與契約書上所蓋傑廣公司之大小章,核與該公司於83年12月14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東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中,迄今仍留存在印鑑卡(第㈠卷第290頁)內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己○○之印章印文相符;及對系爭讓與契約書之形式真正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第㈡卷第214頁第六點)。而原告復未就系爭讓與契約書之內容,確有何虛偽不實之情,舉證以實其說。參諸傑廣公司法定代理人己○○於88年1月12日簽立系爭讓與契約書時,尚在臺灣,但自88年2月13日出境臺灣後,迄未再入境,致無法到庭證述,有出入境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卷第15頁)。故本院自得參酌系爭讓與契約書之內容,並以之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資料,先以敘明。
⑵參酌據證人庚○○(即被告啟益公司簽立系爭讓與契約
書時之法定代理人)證述:「(卷附使用收益權讓與契約書影本所示,契約當事人一方,是否為被告啟益公司?)契約內啟益營造公司的大小章,確實是啟益公司所使用之公司大小章。啟益營造公司為這份契約的當事人,我是擔任啟益營造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啟益營造有限公司有授權辛○○來簽這份契約書。」、「被告啟益營造有限公司及我本人,確實都有授權辛○○來簽這份契約書」等語(第㈠卷第506頁第14列至23列、第507頁第1列至第2列)。核與①證人辛○○(即被告瑞誠公司簽立系爭讓與契約書時之法定代理人)證述:「(提示卷附使用收益權讓與契約書影本,瑞誠公司是否為該契約之當事人?)契約書上有蓋瑞誠營造公司所使用之公司大小章。瑞誠營造公司為該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簽約時,我是瑞誠營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該契約為瑞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簽這份契約時,甲、乙方有何人在場?)有傑廣公司之負責人己○○、總經理 曾達生 、財務經理 林景仁 ,知本大飯店之負責人 陳近武 ,我本人、先輝公司負責人戊○○,及 鄭洋一 律師,當時是在臺北鄭洋一律師事務所內簽訂,當時庚○○並沒有在場。」、「(有關啟益營造公司部分,是否為該契約之當事人?)啟益公司也是該讓與契約之契約當事人,我是經啟益公司授權,並交付該公司的大小章後,代理啟益公司與傑廣公司簽立該讓與契約,並且在該契約內,蓋啟益公司所交付之公司大小印章。)」等語(第㈠卷第512頁至第513頁第5列至第12列);②證人戊○○(即被告先輝公司簽立系爭讓與契約書時之法定代理人)證述:「該契約(係指系爭讓與契約書)是在臺北市鄭洋一律師事務所簽訂的,簽約當時,傑廣公司總經理曾達生、財務經理林景仁、知本大飯店法定代理人陳近武、辛○○在場,但是庚○○不在場。為了簽這份契約,我曾經到鄭洋一律師事務所2次,其中有1次有見到傑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己○○。我知道己○○是為了要跟啟益公司、先輝公司、瑞誠公司解決雙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及為了要簽這份使用收益權讓與契約書而到現場。契約的當事人都是經過合議之後,才簽立這個契約。」等語(第㈡卷第218頁第6列至第14列);③證人甲○○結證:「(我曾經擔任主任委員(係指知本富野渡假村B、C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4年多。期間是從90年3月至94年4月。」、「B、C棟208間套房及14個商場(係指附表1、2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傑廣公司,我曾經看過傑廣公司與第三人曾簽立使用收益權讓與契約書,因為該份契約書影本保存在管理委員會。」、「(提示本日被告庭呈傑廣公司與被告啟益營造公司、先輝工程、瑞城營造所簽立之使用收益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問證人:你所稱的契約書影本是否為當庭所提示之契約書影本?)是的。」等語(第㈠卷第500頁第17列至25列)大致相符。職是,本院相互佐參被告3人之答辯及前揭證人之證述後,認被告3人顯自91年1月8日(即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日)起迄今,仍占有並使用附表
1、2之建物甚明。至於系爭讓與契約書之內容,應係傑廣公司與被告3人間經合意後始簽立等事實,亦已昭明確。
⑶依系爭讓與契約書第1條(讓與之標的物)約定:「甲
方(係指傑廣公司)將其所有坐落臺東縣太麻里秀山段659之3地號上之知本飯店渡假村第B及C棟之建物全部(如附表,係指附表1、2建物)之使用收益權讓與乙方(係指啟益公司、先輝公司、瑞誠公司)」。第2條(讓與之目的)記載:「甲方讓與該使用收益權,以使用收益所得抵償甲方欠乙方因承攬建築本契約標的物所生之債務。」。第3條(契約存續期間)記載:「本契約自雙方簽訂時生效,至乙方對甲方債權共計424,695,686元整,獲至完全清償日為止。」。第5條(收益之計算)記載:「一、…按實際使用狀況收益,於依本約第6條扣除稅金及必要費用後,再依第7條抵充債務。…」(第㈡卷第95頁至第98頁)。據此,系爭讓與契約書,業將讓與之標的物(即附表1、2建物)、目的、存續期間、收益之計算等事項記載明確。職是,傑廣公司暨將附表1、2建物之使用收益權,自88年1月12日起讓與被告3人,並以該建物使用收益之所得,作為抵償結欠被告3人因承攬建築該建物所生之債務。故被告3人基於系爭讓與契約書之法律關係,在原告所請求給付受有相當租金損害之期間內,占有使用附表1、2建物,對傑廣公司而言,顯係有占有之正當泉源,已昭灼然。
(二)被告豐泰大飯店之部分:㈠被告豐泰大飯店自承:其係本於與被告啟益公司、瑞誠
公司、先輝公司間在88年間所簽立附表1建物租賃合約書(系爭執行卷第㈡卷,影本另附在本院卷第㈡卷第81頁至第87頁)、附表2建物租賃合約書(系爭執行卷第㈡卷,影本另附在本院卷第㈡卷第88頁至第94頁)之法律關係,僅在本院91年1月8日查封後,至92年7月22日交付農民銀行強制管理前,使用上開建物。此後迄今,乃係經被告啟益公司、瑞誠公司、先輝公司之同意後,始不定時使用上開建物之部分房間等語(第㈠卷第134頁第㈢點)。經查:
⑴被告豐泰大飯店之上開答辯,核與①證人庚○○證述:
「(啟益公司有否為該租賃合約(係指附表1建物)之契約當事人?)啟益營造有限公司確實有與豐泰大飯店簽立該份租賃合約書。合約書上所蓋啟益公司之大小章,確實為啟益公司所使用之公司大小章。」、「啟益公司是授權辛○○來簽的,啟益公司有將該公司大小章交給辛○○來蓋在這份租賃合約書上。啟益公司確實有與豐泰大飯店簽立這份租賃合約書,因為是委託辛○○來簽立的,..。」、「..該份租賃合約書上,既然蓋了啟益公司的大小章,對啟益公司而言,該份租賃契約書應該有效,啟益公司應該該份契約負責。」、「(就上開14個商場之不動產,..啟益公司有否為該租賃合約之契約當事人?)上面蓋的章是啟益公司的公司大小章,啟益公司也是有簽這個合約書。上開租賃合約書也是委託辛○○來簽的,啟益公司有承認簽這份合約書。」等語(第㈠卷第507頁第14列至第508頁第14列以下);②證人辛○○證稱:「簽立此份租賃契約書(係指附表1建物)在場之當事人?)簽約當時,我是瑞城營造公司之負責人,我有在場。當時我有經過啟益營造有限公司之授權,代表啟益公司來簽訂租賃合約。豐泰大飯店也授權我來簽這個租賃合約。先輝公司的負責人戊○○也在場。另外還有豐泰大飯店的承辦員1人在場。這份租賃合約書,當時是在豐泰大飯店公司內所簽立的(臺東縣○○鄉○○村○○路30之2號3樓之9)。」等語(第㈠卷第513頁第13列以下),「(有無經啟益公司授權就附表2建物(即14商場)簽立租賃合約書?)該租賃契約書上面所蓋啟益公司大小章,是經過啟益公司授權後,由我蓋在契約書上。」、「(有無經豐泰大飯店授權就附表2建物簽立租賃合約書)豐泰大飯店之公司大小章,是經豐泰大飯店授權之後,由我持該公司之大小章蓋在契約書上。」等語(第㈡卷第216頁倒數第3列至第217頁第12列);③證人戊○○(即先輝公司簽立上開租賃合約時之法定代理人證述:「(提示附表1建物及附表2建物租賃合約書,問證人戊○○:有無在88年間與被告豐泰大飯店簽立上開租賃合約書?)先輝公司有這兩份租賃契約書上面簽名蓋公司大小章。該兩份租賃契約書是經過契約雙方當事人簽訂。」等語(第㈡卷第218頁第21列至第22列)大致相符。是堪認豐泰大飯店確與被告啟益公司、瑞誠公司、先輝公司簽立附表
1、2建物租賃合約之事實為真實。⑵參諸附表1、2建物之租賃合約書,其出租人均為被告啟
益公司、瑞誠公司、先輝公司,承租人均為豐泰大飯店,依上開租賃合約書第3條(租賃期限)均記載:「一、甲方(係指被告啟益公司、瑞誠公司、先輝公司)完成交屋手續之日起即為出租,..。二、租賃期限自飯店開始營業之日起算,共計5年。」,有該租賃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第㈡卷第81頁、第88頁)。足證豐泰大飯店在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處91年1月8日查封後,至92年7月22日交付農民銀行強制管理前,乃係本於前揭租賃合約之法律關係,而占有使用該建物甚明。
㈡至於附表1、2建物於92年7月22日交付農民銀行強制管
理之後,豐泰大飯店係經被告啟益公司、瑞誠公司、先輝公司之同意後,始不定時使用前揭建物之部分房間乙情,業經豐泰大飯店自承在卷(第㈠卷第134頁第㈢點),復經豐泰大飯店、被告啟益公司、先輝公司、瑞誠公司於92年12月14日具狀向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處陳報在案,有同日陳報狀2紙在卷可按(系爭執行事件第㈡卷。影本另附在本院卷本院第㈡卷第194頁至第196頁、第197頁至第199頁)。足見被告豐泰大飯店所辯:前揭期間之後,係經被告啟益公司、先輝公司、瑞誠公司之同意,始占有使用附表1、2建物之事實為真。
㈢惟附表1、2建物,既經傑廣公司依系爭讓與契約書所約
定,將該建物之一切使用收益權轉讓予被告啟益公司、先輝公司、瑞誠公司,已如前述。則被告啟益公司、先輝公司、瑞誠公司,此後無論係基於租賃或無償使用關係,而將附表1、2建物出租或借予被告豐泰大飯店占有使用,均本係基於系爭讓與契約書,而可得行使之正當權能。故豐泰大飯店經被告啟益公司、先輝公司、瑞誠公司之同意出租或借用後,所占有使用附表1、2建物之行為,對傑廣公司而言,亦均非無權占有自明。
(三)被告富野渡假村公司之部分: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臺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雖原告主張:依豐泰大飯店於93年6月1日所開出之統一
發票、同年7月31日聯合報B6版登載住宿廣告、同年12月23日所列印網址為:www.hoyaresort.com.tw網路廣告、富野渡假村公司於94年10月6日所開出之收銀機統一發票(第㈠卷第147頁至第149頁、第286頁),而認被告富野渡假村與被告豐泰大飯店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等情。惟查:93年7月31日聯合報B6版住宿廣告雖登載:「臺東富野假期,五星級飯店輕鬆住,訂報特惠活動。活動日期:即日起至10月31日止。活動方式:預繳新臺幣3,500元即可獲得6個月聯合報及臺東知本富野渡假村住宿券乙張。產品內容:臺東知本富野渡假村2天1夜雙人房平日住宿卷乙張,..。產品說明項下:記載:
詳細住宿規定請洽詢000-000000,臺東知本富野渡假村或上網http:www.hoyaresort.com.tw」等情,有該報載影本在卷可稽(第㈠卷第148頁),惟前揭報載內,並未顯示係由富野渡假村公司所刊登。縱依原告所提於93年12月23日查詢上開報載所刊http:www.hoyaresort
.com.tw網址之資料(第㈠卷第149頁至153頁),亦僅能顯示該網頁係由豐泰大飯店所提供(第㈠卷第149頁最後一列所刊公司名稱),復與被告富野渡假村無涉。至於原告另提曾於94年10月6日,在系爭建物現場購物統一發票1紙,作為被告富野渡假村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憑據乙節。惟查:由該發票上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內文,雖顯示該統一發票係由被告富野渡假村公司所出具,及該公司營業地址係在○○○鄉○○村○○路○○號3樓之8等情,有該統一發票在卷可稽(第㈠卷第286頁),惟前揭營業處所,經本院逐一比對後,均未在原告所主張無權占有附表1、2之建物內,有原告所提附表
1、2在卷可按(第㈡卷第225頁至第230頁)。據此,亦未足顯示被告富野渡假村公司有使用附表1、2建物之事實。另參證人甲○○證述:「(B、C棟之上開不動產(係指附表1、2建物),除了豐泰大飯店之名義對外營業外,是否也有以富野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對外營業?)據我所知B、C棟之上開不動產,是由豐泰大飯店來經營管理,但是對外是使用「知本富野渡假村」之名號,但是實際經營者是豐泰大飯店。」、「(提示本審卷第148頁之報載影本及第149頁之網站影本,問證人:為何上面所記載對外經營者,均係表示「知本富野渡假村」之名稱?)依據上開影本所載「知本富野渡假村」只是對外宣稱之名稱,網站影本「知本富野渡假村」後括弧內記載為豐泰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實際經營者為豐泰大飯店。」、「我在90年03月擔任主任委員時,即知悉豐泰大飯店使用B、C棟之14個商場,並且到目前為止,都是由豐泰大飯店在使用,期間並無第三人在使用。」等語(第㈠卷第502頁第2列至第18列、第503頁第6列至第8列)明確。足見,被告富野渡假村公司並未在原告所稱之期間內,占有使用附表1、2建物甚明。況原告復未就被告富野渡假村公司,確有占有附表1、2建物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職是,難認原告上開所主張被告富野渡假村公司,占有附表1、2建物之事實為真。
二、被告有無占有知本大飯店所有如附表3所示建物?若有占有時,則其占有對知本大飯店有無正當泉源?
(一)被告豐泰大飯店之部分:按在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同年度臺上字第2516號、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見第㈡卷第232頁至第233頁)。據證人甲○○結證:「我在87年買了B棟一間套房,90年3月選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時,我知悉當時A棟地下1樓及地上第4層樓(係指附表3建物),經由豐泰大飯店使用中。一直到94年1月份上開不動產經原告圍起來,並封閉不給任何人使用時為止,一直都由豐泰大飯店所使用。..A棟地下室1樓及地上第4層樓是知本大飯店的,豐泰大飯店使用上開不動產與知本大飯店間是否有租賃或借用關係,我並不清楚。」、「我在90年3月擔任主任委員時,即知悉豐泰大飯店使用A棟地下1樓為餐廳,該餐廳是該飯店對外經營供客人使用的餐廳。使用A棟第4層樓為會議室及表演場,至於該飯店使用之頻率,我並不清楚。」等語(第㈠卷第501頁第8列至第16列、第503頁第2列至第5列),復經被告豐泰大飯店所不爭執(第㈠卷第503頁)。足證被告豐泰大飯店在原告主張之期間內,確係占有使用附表3之建物,應無疑義。而被告豐泰大飯店並未就原告所主張之期間內,對附表3建物確有正當占有權源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原告所主張:被告豐泰大飯店在前揭期間,確無權占有附表3建物之事實為真。
(二)至於被告啟益公司、瑞誠公司、先輝公司、被告富野渡假村公司之部分:原告並未就上開被告,確有占有附表3建物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據此,尚難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
三、若被告就系爭建物(係指附表1、2、3建物)為無權占有時,則傑廣公司或知本大飯店得對被告請求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為若干?
(一)被告啟益公司、瑞誠公司、先輝公司、豐泰大飯店並非無權占有傑廣公司所有附表1、2建物。而原告就被告富野渡假村公司確有占有傑廣公司所有附表1、2建物;被告啟益公司、瑞誠公司、先輝公司、被告富野渡假村公司確有占有知本大飯店所有附表3建物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職是,傑廣公司、知本大飯店就上開所有之建物,對前揭被告主張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無理由,業已明確。。
(二)至於豐泰大飯店確係無權占有知本大飯店所有附表3之建物乙情,業如前述。故豐泰大飯店自應給付因無權占有知本大飯店所有附表3建物,致該大飯店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當然。而兩造對附表3建物每坪每月之租金應以280元計算乙節,已無爭執(第㈡卷第215頁第㈢)。故原告主張:被告豐泰大飯店應給付無權占有知本大飯店所有如附表3所示建物,①32個月期間(自91年1月8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日起至93年9月8日止)之相當租金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8,952,550元{計算方式為:附表3建物合計為2115.24坪×每坪每月280元(即每月租金為592,267.2元)×32個月(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及自原告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自93年9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附表3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知本大飯店每月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金額592,267元,均為有理由。而原告既為知本大飯店之債權人,則所請求上開金額,均由原告代為受領,亦有理由甚明。
四、至於傑廣公司對被告啟益公司、瑞誠公司、先輝公司請求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顯屬乏據,已如前述。故被告啟益公司、瑞誠公司、先輝公司自無庸以對傑廣公司尚有之債權,為抵銷之主張,併此敘明。
柒、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在對被告豐泰大飯店主張因:①無權占有附表3建物32個月(自91年1月8日至93年9月8日),致知本大飯店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18,952,550元,及自原告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自93年9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附表3建物之日止,按月應給付有關無權占有,致知本大飯店每月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金額為592,267元;③上開①、②金額均由原告代為受領部分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書記官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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