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1號、95年度偵字第9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7月15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仍為下列犯行:
㈠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
11月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至92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5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路○○○號6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4年5月16日下午5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上情。
㈡於主觀上預見以自己在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資料售予他人使
用,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因需款孔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94年5月底某日,在臺中市○○路與青島路口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於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售予在報紙上刊登小廣告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一,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民 」之成年男子,該詐騙集團成員於購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5月30日在蘋果日報刊登借款廣告,適乙○○見到該廣告,因缺錢而於94年6月1日下午1時許,撥打廣告上之電話向自稱「林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集團成員借款200萬元,「林先生」即於94年6月2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向乙○○訛稱該貸款已核准,然需先給付法院簽約費3,880元及其他費用等語,以此詐術使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94年6月3日及94年6月8日,各匯款3,880元及8,200元至丙○○上開帳戶。嗣乙○○向銀行查證,得知並無貸得任何款項,始知受騙並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上揭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而警方於94年5月16日晚上9時47分許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彰化縣衛生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復有彰化縣衛生局94年5月23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警分刑字第0940012651號警卷第7頁、第10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至92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自應依法論科。
㈡上揭事實二㈡部分,亦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復華銀行全行活期性存款代收款項收入憑條2紙(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刑字第0940026703號警卷第4頁)、被告於復華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交易往來明細各1紙(見同上警卷第12至14頁)附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出售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並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係幫助犯,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處遇執畢,仍再為施用毒品,惟僅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及他人,另因貪圖小利將帳戶售予他人實施犯罪,除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追償之困難外,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社會秩序已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因出售帳戶所得之價款2,000元,固為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惟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1條前段(本總則對於其他刑罰法規之適用)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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