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明洋
陳繹丞蘇韋亘共同具保人張振寬受刑人 蔡文豪 具保人 陳瑞萍 上列具保人等因受刑人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振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伍萬元及伍萬元,均沒入之。
陳瑞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振寬前因受刑人黃明洋、陳繹丞及蘇韋亘等3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具保人陳瑞萍前因受刑人蔡文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5萬元、5萬元及3萬元,由具保人張振寬繳納現金6萬元、5萬元及5萬元,具保人陳瑞萍繳納現金3萬元後,已將受刑人等4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等4人均逃匿未到案執行,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張振寬及陳瑞萍上開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及蔡文豪等4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分別指定保證金6萬元、5萬元、5萬元及3萬元,由具保人張振寬及陳瑞萍分別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等4人釋放,而該案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20號判決,受刑人黃明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21次)、2年8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受刑人陳繹丞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20次)、2年8月(2次)、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受刑人蘇韋亘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8次)、2年8月(1次)、3月,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受刑人蔡文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527號判決,受刑人黃明洋部分,原判決部分撤銷,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其餘上訴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受刑人陳繹丞部分,上訴駁回;受刑人蘇韋亘部分,原判決部分撤銷,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其餘上訴駁回;受刑人蔡文豪部分,原判決部分撤銷,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2次),其餘上訴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台上字第39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9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1頁反面);受刑人等4人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合法通知,本應於民國104年1月21日上午9時15分向臺中地檢署到案執行,詎受刑人等4人屆時均未依指定時間到案接受執行,復具保人張振寬及陳瑞萍亦均未遵期促受刑人等4人到案接受執行。此外,受刑人等4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囑警執行拘提,亦均未能拘獲,此分別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影本、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各4紙、執行傳票送達證書7紙、通知送達證書4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21紙、警員拘提報告書7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6紙、在監在押紀錄表6紙附於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執聲沒字第60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再者,受刑人等4人均未因案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4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9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15、3-11頁反面),顯見受刑人等4人均已有逃匿之事實,至為明顯。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以受刑人等4人逃匿為由,聲請沒入具保人等2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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