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46號),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月馨書記官薛淑玲通譯陳穗齡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明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暨注射針筒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貳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明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及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3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2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所犯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2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2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未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月6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里○○街○○號住處房間,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上7時4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段與永隆路路口,因謝明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謝明憲所有內含海洛因粉末(驗餘淨重為0.0254公克)之注射針筒1支;嗣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其上殘留之海洛因已無法與該注射針筒析離,應全部視為被查獲之毒品;又注射針筒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為0.0254公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書記官薛淑玲
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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