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7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仁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986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仁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貳張、開獎號碼對照表壹張、傳真機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仁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8月20日起至103年8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其位於宜蘭縣○○鎮○○路○段○巷○○號O樓居所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門號不詳之傳真機電話供賭客簽賭,藉此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利用上址簽賭,以臺灣「今彩539」方式與賭客對賭,其賭博及營利之方式如下:以核對臺灣「今彩539」每星期一至五所開出之「今彩539」號碼決定輸贏,賭客以2星、3星種類簽賭下注,每注之賭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對中2個號碼即「2星」者,可得5,200元之彩金,對中3個號碼即「3星」者,可得5萬2千元之彩金,未簽中之賭資,則悉歸陳仁嬌所有。嗣於103年8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經警在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簽注單2張、開獎號碼對照表1張、傳真機1台,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仁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1份。
(三)簽注單2張、開獎號碼對照表1張、傳真機1台。
(四)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罪法條漏未論及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應予補充。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3年8月20日起至103年8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對賭,其主持多次賭博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多次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各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其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反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又其所為不唯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尚且妨害社會良善風氣,惟衡及其經營時間尚短且規模非大,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等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簽注單2張、開獎號碼對照表1張、傳真機1台,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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