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2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陳慶懋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顯重於修正前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其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搭乘計程車與告訴人 傅文力 發生糾紛,即對告訴人施暴,毆打告訴人頭部,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是其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所為誠屬不該,兼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毆打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其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1頁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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