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風箏」、「思相枝」、「蝴蝶夢」、「堅持」及「送行」等5首歌曲,均為豪記影視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非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公開演出或重製,竟意圖牟利,自民國95年8月間起,未經豪記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上開歌曲於金嗓牌伴唱機內後,與 李慶雲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約定按投幣點唱之金錢對分即俗稱「拆臺」之方式,置放在李慶雲所營臺北縣淡水鎮泉州厝26之3號「大屯花卉農園」內,供該店內不特定客人點唱,以重製之方式侵害豪記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6年
8月7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金嗓牌伴唱機(含CF卡)1臺、點歌目錄集1本及遙控器1支等物,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著作權法第91條第
2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上開所為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
2項之罪嫌,惟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此項罪名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豪記公司就本件係由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中 陳明伊 代表豪記公司對李慶雲提出違反著作權法告訴等語,並提出被告為大屯花卉農園(負責人李慶雲)之刑事告訴狀,有96年8月7日警詢筆錄及刑事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3、21頁),而於偵查中告訴人亦未再表示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之意,且告訴人上開對李慶雲所提出告訴之效力依法未及於被告,是認告訴人豪記公司就本件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秉鑫
法官黎惠萍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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