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8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
送達代收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次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本條例第19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惟該項保全處分,係法院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為暫時之處分行為,自應以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合法存在,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扶養親屬及其他扶養義務人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到院,前經本院於97年7月21日定期命補正,該裁定於97年7月24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甲○○,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詎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再者,聲請人稱其每月收入新台幣(下同)26,500元,每月必要支出23,000元,協商還款金14,273元已超出聲請人能力云云。卻於本院命其說明不足支出之部分係由何人資助後,竟具狀說明並無人資助,一切由自身負擔等語,已前後矛盾,並有隱匿事實之嫌。惟聲請人既然可自己負擔必要支出及還款金額,即無毀諾之理由,聲請人以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云云,提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學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簡素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