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9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在源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兄弟。二人於民國97年2月29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79巷5號2樓與3樓之樓梯間,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甲○○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明知告訴人乙○○右手正扶著鐵門,竟關閉該鐵門,致告訴人乙○○右手遭鐵門夾到,並造成右手掌穿刺傷合併第五指指骨骨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然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該罪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