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8月12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55巷27弄3號告訴人乙○○住處前,因停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告訴人持黑色吹風機敲打甲○○上開車輛前擋風玻璃,甲○○見狀下車阻止,卻遭告訴人持前開吹風機毆打而受傷(乙○○涉犯毀損、傷害部分,已另提起公訴),甲○○心生不滿,將告訴人所有之手提CD音響拿起砸向地上,致該手提音響外殼損壞(毀損部分已另提起公訴),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坐在地,因而受有左臀挫傷、左膝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不經言詞辯論,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前開案件前經本院於97年7月4日辯論終結,惟因告訴人於辯論終結後本院宣判前具狀撤回告訴,有97年7月7日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嗣經本院命再開辯論,亦有卷附本院再開辯論裁定可憑。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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