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緝字第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政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312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靖茹書記官楊明月通譯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葉政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葉政源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6年度毒聲字第6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2月26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偽造文書、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月又15日及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7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9月17日下午4時16分為警採尿時間起回溯72、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9月17日下午3時1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長庚醫院附近,為警攔檢盤查,並經葉政源同意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楊明月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