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4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4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促字第471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 富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顏炳文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顏炳文發支付命令,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及登報公告、查報請求金額扣除本金後之欠款總額,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計算方式(含利息、違約金之起迄日、利率;動用循環利息之計息期間、利率;費用名稱及其金額),該裁定於104年3月23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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