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08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琛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3年8月4日103年度易字第178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910號、第10053號、第10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援引刑法第19條第1項(贅引第3項,應予刪除)、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黃琛峰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引用原審判決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
二、訊據被告黃琛峰坦承竊盜之犯行,僅稱:當時吃了安眠藥而夢遊,不知道拿了什麼東西,監視器有拍到我,洗衣精已使用過一半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騎機車前往行竊,無法證明被告曾服用安眠藥物而精神異常,仍有責任能力云云。經查,被告密集3次竊盜行為,竊取之物為已使用過之洗衣精、柔軟精、除臭劑,案發前陸續在國軍北投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就診,長期服用安眠藥物,依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102年7月22日所為3件竊盜行為時,應受到安眠及其他睡眠用藥影響,而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有該院103年3月25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之鑑定書足憑(見原審102年度審易字第2063號卷第32至35頁),檢察官上訴未舉證被告行竊時有責任能力,僅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邱同印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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