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銘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9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凃銘豪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凃銘豪前迭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7日晚間10時許,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入針筒注射至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8)日為員警前往其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56巷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1支,並於員警發覺其前揭犯罪前,即向員警自首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銘豪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5日收樣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0243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40243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4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7至49、53、69至
71、171至196、213至215、221、225、22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⒉又被告同次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針筒內注射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加以卷內並無證據足以排除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自應就此部分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係於首揭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委難憑採。
㈡累犯裁量加重本刑之論述:
⒈查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
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9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①②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1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屢屢再犯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案時間相距甚近,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自首: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即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於109年3月18日為警尚未取得其採尿之檢驗報告結果
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可考(見毒偵卷第19頁),且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亦記載「嫌疑人自行以言詞告知司法警察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見毒偵卷第71頁),堪認被告係在其施用毒品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就其所為,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
審酌被告前已迭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而觀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酌以其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其生活狀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無業、負責在家照顧癌末老父等)、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扣案注射針筒1支,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4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19頁),為被告犯本案之罪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偵查起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