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2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佾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76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05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佾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驗餘淨重貳點肆壹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2.41公克)」補充更正為「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1袋(毛重2.75公克〈淨重
2.45公克+空包裝袋重0.30公克=2.75公克〉,淨重2.45公克,驗餘淨重2.41公克)」;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佾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0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25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9月1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自108年9月10日起至110年9月9日止,並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按時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並配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惟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再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1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憑,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自得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及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第一次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即應遵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完成戒癮治療及配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卻仍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煙草1袋(驗餘淨重2.41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實驗室108年6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319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2257號卷第48頁),堪認該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裹上開煙草之包裝袋1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767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5號被告蔡佾璋男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O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佾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08年6月8日凌晨0至1時許間某時,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夜店,將大麻放入煙捲內,點燃煙捲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大麻1次。嗣為警於同日凌晨2時40分,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與建國南口處,因見其形跡可疑而予攔查,經蔡佾璋同意搜索,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置物空間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2.41公克),並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二)於109年2月12日上午9時59分許,接受本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經本署觀護人室將上開採集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暨本署觀護人室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蔡佾璋之供述1.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地點,施用大麻之事實。2.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接受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之事實。二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3.扣押物品目錄表4.勘察採證同意書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6.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7.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證明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之事實。2.扣得大麻1包之事實。三1.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3.程序確認單4.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明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之事實。四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2.41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佾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2.4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檢察官張智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紀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