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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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348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告 鄭貞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壹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玖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2日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簽訂授信約定書,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94年3月22日起至97年3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13.1%固定計息,被告應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2日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付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就94年5月9日起應付之本息均未按時繳納,尚欠本金97,717元未為清償,依約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並須依約計付利息、違約金。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已取得對於被告之債權及其從權利。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於93年10月20日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商銀)簽訂貸款契約,借款21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10月21日起至98年10月21日止,按慶豐商銀放款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7.75%機動計息。被告應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付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就94年5月24日起應付之本息均未按期繳納,尚欠本金189,562元未為清償,依約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並須依約按被告當時適用之利率即週年利率11.985%計給利息、違約金。慶豐商銀於95年間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嗣慶銀公司於98年3月31日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被告於92年3月20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約定借款最高限額為500,000元,被告得持現金卡於該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為92年3月20日起至93年3月19日止,如未經中華商銀終止契約,得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亦同。被告所借款項依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自應付還款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被告就94年10月19日起應付之本息均未清償,尚欠本金269,907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23,202元、其他費用2,026元,共295,135元,其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應自同日起計給遲延利息。又為配合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同年9月1日起應改依週年利率15%計付遲延利息。中華商銀於94年10月31日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翊豐公司於98年12月31日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又於102年9月30日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欠借款本金及其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事實㈠部分,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臺東企銀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0頁);就主張之事實㈡部分,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慶豐商銀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慶豐商銀、慶銀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31頁);就主張之事實㈢部分,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中華商銀、翊豐公司、富全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43頁),均互核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瑋桓法官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賴俊宏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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