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60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告 胡峻瑋
府東戶政事務所東區辦公處)(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陸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陸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雖未設籍於本院轄區內,惟依原告所提兩造簽立之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9條、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第15條,均約定兩造如因前述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8月5日申辦專案貸款(簡易通信貸款),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8月5日起至95年10月23日止,利息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5計算,分50期(每月1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攤還日期為每月23日,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當期帳單日次日起算至償還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按年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於借款後至94年11月23日止,累計尚積欠94,285元本金未還,另應給付自9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復於91年10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
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結算至95年2月23日止,被告消費記帳累計465,370元未給付(含消費款446,040元、循環利息15,330元、逾期手續費等其他費用4,000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前述款項外,另應給付以446,040元計算,自95年2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又於92年5月20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最高
限額50萬元(雙方同意日後原告得視被告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借款期間自92年5月20日起至93年5月20日止,採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年利率百分之14.25按日計息,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4年11月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129,973元,及自9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25計算之利息。
㈣爰依上開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89,6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專案貸款申請書(含借據)、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帳務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述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49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4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鄭以忻附表:
產品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請求之利息(以左列計息本金為計算基礎)請求之違約金(以左列計息本金為計算基礎)通信貸款94,825元94,825元無。自9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信用卡465,370元446,040元自95年2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無。現金卡129,973元129,973元自9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5計算之利息。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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