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聲字第1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王楊雪美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 陳奕安 詐欺等案件,聲請交付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28號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施行,其中增訂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等語;又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因配合法院組織法上開條文之修訂,而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規定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修正說明指明:「本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準此,法院受理上開聲請案件,即應審查聲請人是否適格、聲請已否逾期、聲請交付之標的是否為「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及聲請所為之「釋明」,是否符合「主張、維護法律上利益」等要件。而觀諸前述規定,得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主體僅限於「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按刑事訴訟法所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同法第3條定有明文,並不包括「告訴人」。次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者準用前揭第33條第1項規定,再審聲請權人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前揭第33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455條之21、第429條之1亦有明定。又訴訟參與人(參與本案訴訟之犯罪被害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者,限於辯護人、被告、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再審聲請權人及以律師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者,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王 楊美雪 雖聲請交付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28號於109年5月19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內容光碟;惟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28號被告陳奕安加重詐欺等案件,係檢察官提起之公訴案件,聲請人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被告陳奕安共同涉犯加重詐欺罪嫌之被害人即告訴人,故聲請人並非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28號詐欺等案件之當事人。再者,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得檢閱卷宗及證物者,僅限上揭明文規定等人,且刑事訴訟法並無告訴人得聲請閱覽卷宗之準用規定,足認聲請人亦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無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聲請交付光碟之權。又聲請人雖主張其係已經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依規定亦得聲請閱覽卷宗;惟查,聲請人之有特別代理權限之訴訟代理人已於109年5月19日,因代理聲請人與被告陳奕安和解且收取全額損失新臺幣30萬元而當庭撤回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其後復具狀再度撤回起訴,不僅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消滅,且已因全額獲償損失再無保護必要。參以法庭錄音乃法庭活動之紀錄,載有所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資訊,除了被告以外尚包括其他人之個人資訊,是則法庭錄音內容之交付,亦涉及法庭公開與個人資訊保護等重要權益之衡平,尚非逕源於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規範於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其第1項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錄音(錄影)內容須儲存於一定載體,非必然隨案件卷證保存,且現行以數位檔儲存之特性,複製容易、流通迅速,為避免交付後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於該法第90條之2至90條之4暨其授權所定之辦法另訂有保存、管理之規範,是就法庭錄音內容交付之聲請,應依循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88號裁定同此意旨)。是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聲請案件,即應依上開規定審查聲請人是否適格、聲請已否逾期、聲請交付之標的是否為「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及聲請所為之「釋明」,是否符合「主張、維護法律上利益」等要件。則聲請人既非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資格,亦因和解獲償全額損失進而撤回起訴之訴訟繫屬消滅而喪失,更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即不得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聲請人所請,不符法院組織法等相關規定,自不應准許。至於聲請人另於109年6月10日所提補充更正理由狀所載法官開庭態度事由,並非允許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相關法規許可事項與範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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