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小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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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353號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黃盈誠
被告 江育勝 籍設臺北○○○○○○○○○(應送達住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附表:
編號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年利率
起迄日
1
信用卡
79,866元
15%
自民國10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