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47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孔繁輝
       吳俊鴻
被   告  林以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叁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暨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2年5月13日、93年9月27日與
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並申領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清償
,截至98年3月2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2,246元(其
中本金29,391元)及約定之利息未給付。屢經催索,未予置
理。乃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明細報表、信
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用卡帳單、
被告戶籍謄本及歷史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為如本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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