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488、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瑞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借據上之「 石佩勳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
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
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
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
刑法第339條之選科或併科罰金最高數額已提高至新臺幣50
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三、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未扣案之借據上偽造之「石佩勳」
署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