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字第12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唐永安
被移送人 江謝延致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4月28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243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唐永安、江謝延致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唐永安、江謝延致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4月7日21時18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人行地下道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因細故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現場翻拍照片。
(三)移送機關當場查獲。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互相鬥毆者,處三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又按普通傷害
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
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雙方互毆或加暴行於人未
至傷害部分,應可援引本法第87條第2款予以處罰(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
果意見參照)。經查,本件被移送人互相鬥毆後,被移送人
均不提起刑事傷害告訴,然被移送人互相鬥毆,對於公共秩
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是依上開說明,就本
件被移送人之行為,本院仍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規定予以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反動機、目的、手
段、所受之刺激、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危險或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