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8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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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88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 告 李昆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9日9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台北
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燈桿前時,因涉有
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廖
繼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造成B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
幣(下同)98,201元(其中工資費用:35,717元及零件費用
:62,484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 廖繼誠 ,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乃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98,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調之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件相符。而被告既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
致B車受損,其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
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之修
復費用為98,201元(其中工資費用:35,717元及零件費用:
62,484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0年3月15日出廠使用
(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
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8年1
月29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逾5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
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之折
舊值後,應以6,250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
35,717元,共計41,967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之代位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41,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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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2,484×0.369=23,0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62,484-23,057=39,427
第2年折舊值39,427×0.369=14,5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39,427-14,549=24,878
第3年折舊值24,878×0.369=9,180
第3年折舊後價值24,878-9,180=15,698
第4年折舊值15,698×0.369=5,793
第4年折舊後價值15,698-5,793=9,905
第5年折舊值9,905×0.369=3,655
第5年折舊後價值9,905-3,655=6,2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