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抗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朱文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朱文哲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臺灣○○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交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及應依上開判決附表所示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並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09年12月24日起至111年12月23日止。竟於緩刑期內之110年9月7日飲酒後駕車而另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同院以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0年11月16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受刑人不知珍惜法院宣告緩刑之機會,於受緩刑期間,不知戒慎其行,再犯同樣屬於危害於大眾交通公共安全之後案,罪質屬性類似,侵害相同社會法益,危及公眾往來安全,顯見其仍心存僥倖,未因前案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而惕勵自省,足認受刑人後案所為非屬惡性輕微之偶發犯罪,並無視緩刑期內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具相當之惡性,故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之前、後案固均涉及公共危險犯罪,但兩案情節並非相同,且伊後案係因伊本在○○市○○棒球場空曠處獨自飲酒,但因所停放之汽車為逆向,遭警巡邏攔查,伊一時情急,始酒後駕車倒車而不慎自撞石墩,駕駛時間及路程極為短暫,亦未造成人員傷亡,且自始坦承犯行,足見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前案輕微,尚難僅因伊於緩期期間犯後案,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另伊是家中經濟來源,家中經濟並不寬裕,尚有腦中風的寡母賴其獨自扶養,若緩刑遭撤銷,檢察官又不准易服勞動服務,將導致家中生活困頓,懇請審酌上開緣由,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依上揭立法理由以觀,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立法理由所明示之「再犯情節」,亦即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於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具體而言,於前案緩刑開始執行後未久,即再犯同一或相似類型之後案犯罪者,顯見受刑人對於緩刑所附隨可能執行刑罰之威嚇警告感受力不佳,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後案所犯者為與前案所犯不同類型之案件,且後案之法益侵害程度明顯較前案為輕,後案又屬偶發犯而非計畫性犯罪者,除非經檢察官舉證有其他積極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方得撤銷緩刑,尚難徒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為撤銷緩刑時應斟酌之裁量基準。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前案,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原交訴字第1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及應依上開判決附表所示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於109年12月24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1年12月23日期滿。另於前案緩刑期間内,即110年9月7日再犯後案,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11月1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受刑人前案之肇事逃逸案件,乃其駕駛自小客車直行至交
岔路口時因未注意左方來車而與洪○○駕駛搭載洪○○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該2人分別受有右下腹、右上臂挫傷瘀腫傷害,受刑人則在警方未到場前即棄車逃離現場。而其於緩刑期內所犯後案之酒後駕車,則係飲用啤酒後駕駛逆向停放在路口之自小客車倒車並不慎自撞石墩,該行為固屬可議。惟其後案所犯之罪,與宣告緩刑之肇事逃逸罪,雖均規範於公共危險罪章,然受刑人前案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立法目的寓有加強對因車禍案件被害人之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避免被害人損害擴大之意旨,而其後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則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避免駕駛人因飲用酒類後產生意識不清之狀態而失去安全駕駛能力,故以刑罰抑止此類行為以保障多數用路人之安全,此二罪所保護之法益雖均含有社會公共安全法益,惟該二罪之立法目的、罪質、犯罪型態未盡相同,尚非同一或相似類型之犯罪。再者,受刑人所犯後案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前、後案之犯罪手段、侵害之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不同,兩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絕對關連性。且後案經原審法院審酌各情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足見後案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再犯之法益侵害程度明顯較前案為輕;觀諸後案犯罪事實,亦難認係計畫性犯罪者,應屬偶發。又受刑人於前、後案中對自身犯行均坦承不諱,益見其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堪認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並非重大。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後案所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未至前案所受緩刑宣告已不能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自難徒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對此復未舉證有其他積極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依前開說明,自難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間內故意犯他罪,而在刑期內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確定,然尚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除提出前、後案判決外,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有未洽。從而,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為節省司法資源,由本院自行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李水源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