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1號抗告人 吳裕弘 法定代理人 吳柔璟 相對人綜合資融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嘉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所為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8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年9月22日所簽發憑票交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萬3,550元,到期日為10
9年4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經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00年0月0出生,其於108年9月22日未經法定代理人吳柔璟同意逕向「新金和機車中古買賣車行」購買中古摩托車,並簽立系爭本票,斯時抗告人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78條、第79條規定,其所為行為自屬無效之意思表示。又相對人雖有提出家長同意書,惟該同意書係上開車行人員告知抗告人如不想讓家長知道,其可自行簽署法定代理人名字,甚且教唆抗告人至刻印店家私自刻印法定代理人名字之印章,故抗告人所為購買中古摩托車之契約行為及簽立系爭本票之行為均不生效力。從而,相對人聲請准許票款強制執行顯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須者,不在此限;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民法第77條、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係00年0月出生、未婚、法定代理人為吳柔璟,有抗告人之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司票字卷第39頁)附卷可稽,抗告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即108年9月22日)尚未滿20歲,亦未結婚,核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票據行為,性質上為單獨行為,依據前開規定,若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其所為之票據行為應屬無效。又查,本件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時,已提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吳柔璟及其父親 陳世豪 簽名並蓋章之同意書,該同意書第1條即約明「一、⒈上開相關契約簽署及提示相關財力證明文件。⒉…約定如立書人違約時,授權貴公司自行依分期總價款填寫票面金額及視實際情況填寫到期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⒊倘立書人為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於同意書上之簽章,視為允許未成年人為前兩項法律行為之書面證明。…」等語(見本院司票字卷第15頁),則自系爭本票形式上要件觀之,堪認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已得其法定代理人吳柔璟之允許,該發票行為自屬有效。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抗告人上開所陳,縱認屬實,亦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綜上,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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