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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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七號G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八七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0二七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0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六八號不起訴處分(公訴意旨誤為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七四八號),又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某時,在臺南市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九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刑事追訴部分,則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後,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
二、甲○○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仍不思戒除毒害,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中旬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在不詳處所,以打針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日二次。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三十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採尿檢驗查獲;及於高雄市○○區○○路與六合路口為警臨檢時查獲;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在臺南縣新市鄉大洲村大洲五十三號前,為警臨檢時,當場遭查獲,並均經採尿送驗後而得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暨移送併辦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伊並供稱:「(問:何時開始施用毒品?何時為止?)八十九年八月份開始,大約八月中旬開始,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晚上止」「我每天都吸食二次」「以針筒施打二次,早晚各一次」(詳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此外,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及長榮管理學院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憑,並有臺南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某時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僅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其餘施用毒品部分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分別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另查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參年一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月中旬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日二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詳明,原審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及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加以審理,而未及併予審理本件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良、施用毒品弁除不易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施用毒品次數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董武全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