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宥賸
孫鍾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6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91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宥賸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鍾峰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宥賸、孫鍾峰因口角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5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林記豆漿」店內,由曾宥賸徒手毆打孫鍾峰之頭部及臉部,將孫鍾峰壓制在地,並踹孫鍾峰胸部;另由孫鍾峰徒手毆打曾宥賸嘴部,雙方進而互相扭打,致曾宥賸受有上唇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腕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孫鍾峰則受有臉部、頸部挫擦傷、肢體多處挫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曾宥賸於警詢(警卷第2至4頁)、偵詢(偵卷第39至40頁)及本院審理時(審訴卷第59頁)、孫鍾峰於警詢(警卷第5至6、10至11頁)、偵詢(偵卷第46頁)及本院審理中(審訴卷第71、8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許全吉 、廖素蓮、 陳珠榕 於警員查訪時(警卷第21至23頁)之證述,參核相符;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警卷第19至20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曾宥賸、孫鍾峰(下稱被告2人)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
2人於前揭時、地,彼此間多次互毆,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所侵害者各係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普通傷害罪。
㈡至被告曾宥賸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書就此未為主張,
亦未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並就被告最近5年內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俱為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不思以理性處理糾紛,竟因細故未能克制情緒,互相毆打,致各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均有不該;復衡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經多次調解,惜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審訴卷第51至53、103至105頁)在卷可查,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被告曾宥賸前因施用毒品經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從事餐飲業服務生,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小孩;被告孫鍾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月入5萬餘元,已婚,育有一女,已成年等經濟、家庭狀況(審訴卷第59、87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得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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