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柏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柏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且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則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聲請狀等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已執行完畢,但並不影響前述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僅生嗣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就先前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扣抵之問題而已,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公共危險案件,犯罪時間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洗錢防制法案件,犯罪時間為110年4月22日,被害人則不相同,依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末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有期徒刑部分已均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依潔【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110年11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495號111年1月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495號111年3月17日2幫助洗錢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4月22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4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01號111年1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01號111年12月27日備註:編號1部分業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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