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2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2551號債權人萬通教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偉銓 代理人 姚勝德 上開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陳怡安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而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或與所附證物不符。
二、依聲請狀及所附之存證信函所載,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向債權人購買總價新台幣(下同)119,520元之課程商品,並約定分36期,月繳3,320元償還,乃債務人自111年10月25日起未依約繳款,債權人為此寄發存鎮信函,請債務人償還111年10月25日、11月25日及12月25日未繳之款項總共9,960元,嗣因債務人遷址未能送達,為此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給付102,920元之支付命令。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金額為102,920元,與存證信函只請求給付9,960元顯有矛盾,又該金額如何得出,未見債權人詳述計算式,且依其所提契約及存證信函,債務人使用債權人之服務期間為民國110年7月至9月,每期應付款項3,320元,又無一期未付全部到期之約定,則就契約終止後所生之費用是否仍得請求?此等事實未見釋明,亦無從自債權人所提證據認定之。本院遂以112年2月20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3月1日送達,然債權人迄未補正。是本件債權人釋明不足且經命補正未補正,尚難謂其聲請為有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