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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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緯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徐緯豪於民國110年7月9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敦煌路19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駛至敦煌路19巷與聯興路50巷口時,欲迴轉至敦煌路19巷北向車道行駛,適有告訴人 黃淑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聯興路50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詎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迴轉,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