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1號聲請人 謝志文 相對人 伍先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
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之理由:
「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及「又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爰增訂第六項前段。」等,已明示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係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之聲請。又按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借名人之財產。是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出名人雖負有返還借名財產與借名人之義務,然於返還之前,仍應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於該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非所有權人,自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
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677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16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乃聲請人向第三人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因第三人 伍玉龍 即相對人父親當時具公務人員資格,而借名登記於伍玉龍名下,以取得低利貸款,然真正所有權人實為聲請人,故兩造於87年8月28日離婚時方約定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聲請人。聲請人於離婚後仍繼續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至完全清償,且系爭房地自始即由聲請人居住使用及管理迄今,至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向由聲請人保管、相關稅捐、大樓管理費亦均由聲請人繳納,以上足徵聲請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伍玉龍於94年間死亡後,由相對人繼承上開借名登記契約,茲聲請人以反訴起訴狀送達向相對人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現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36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為免衍生糾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房地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僅與相對人之父伍玉龍就系爭房地成立本件借名登記契約,爰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然而,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債權請求權,而非物權法律關係,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從而,聲請人就本件訴訟聲請本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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