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佳玲律師被告甲○○
蔣皓
號4樓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文瑜 律師被告 吳貴森
鄭文華
8號 程其智
巷59號汎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游家慶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95年度偵字第2125號、96年度偵字第88、278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蔣皓中 幫助借用他人名義、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貴森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記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鄭文華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記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程其智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記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汎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加投標,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為設於桃園縣○○鄉○○○街○○號(登記地址為同街14號1樓)統達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下簡稱統達公司,登記名義人為其妻 姚淑芬 ,於民國94年8月9日登記更名為靖承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靖承公司,營業地址更改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3樓),欲承包國立清華大學(以下簡稱清華大學)於91年11月11日公開招標之「仙宮校區疊葬處理工程」。惟因統達公司為丙級營造業,不符上開工程招標須知規定需具有乙級營造業之投標資格,故需向具有乙級營造業之資格之廠商借牌投標。其乃與公司職員甲○○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同年11月中旬至投標日期間之某日,透過具有基於幫助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之犯意之蔣皓中之幫忙,由其提供具有乙級營造業資格之汎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登記名義人為游家慶,以下簡稱汎華公司)股東吳貴森之聯絡電話予乙○○。而汎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共有吳貴森、程其智及鄭文華三人,其三人共同基於同意由任何一名股東借牌給其他廠商投標,包括開立帳戶及不實發票,以借牌所得代價支應汎華公司之行政費用之犯意聯絡,於乙○○向吳貴森借用汎華公司牌照時,吳貴森乃將汎華公司營造之牌照及印章出借給乙○○,為乙○○開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環北分行帳戶,並由汎華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以供乙○○向清華大學請款,俾由清華大學匯款至上揭另設之帳戶。乙○○借得汎華公司牌照後,即以汎華公司之名義填寫標單,在標單內記載投標價格為含稅總價新臺幣(下同)1888萬元,其中廢棄土石方清運費(含搬運及處理)部分為每公噸250元,總計17600公噸,故總計為440萬元,並將標單遞送清華大學總務處營繕組。乙○○並指派公司職員甲○○於同年11月28日10時許,至清華大學行政大樓第三會議室參加開標,開標結果為乙○○利用汎華公司之名義以最低價得標。而依照乙○○與清華大學於得標時所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第9條「施工管理—工地環境清潔與維護」係規定:
「契約施工產生廢棄土者,廠商應在開工前,併同施工計畫,提出廢棄土棄運計畫,敘明其棄土位置、棄運路線等相關資料,送請機關核備,據以執行,並隨時接受機關查核。」,同時訂定作為工程採購契約一部分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1條第(一)款亦規定:「墓碑、碑座、供桌、墓手等不可燃性廢棄物運至合法地點掩埋」、第(三)款亦規定:「廢棄物數量計算方式:廠商應檢送合法棄置場或焚化場之正式收據以憑核銷付款」。惟乙○○於決標日過7日開工後,因社會習俗之忌諱,遲未覓得願意收受墓碑、碑座、供桌、墓手等廢棄物之合法棄土場,亦未與位於苗栗縣西湖鄉龍洞村火燒坪72號處之鴨母坑棄土場訂約,竟另行起意,並與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且基於概括犯意,於開工後之91年12月間某日,在某一處所盜刻「鴨母坑土資場」、負責人「 陳國富 」之印章各1枚(未扣案),並在統達公司內偽造與鴨母坑棄土場之合作協議書(原本未扣案),在該協議書上偽造「鴨母坑土資場」、「陳國富」之印文各1枚,協議內容為鴨母坑棄土場同意收受汎華公司將上開工程產生之剩餘土石方資源11733立方米(偽造之協議書內容之「陳國富」誤繕為 陳萬貴 )後,向清華大學提出該協議書而行使,致清華大學誤認乙○○已覓得合法棄土場。乙○○又另行起意,並和甲○○基於犯意聯絡,明知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仍委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司機,除將部分墓碑、碑座、供桌、墓手等廢棄物棄置在鄰近新竹市○○路○○○巷○○○號青草湖懷恩紀念堂工地上填埋之外,其他墓碑等廢棄物則均委由司機隨意載至其他不詳地方任意棄置,且不需支付任何合法棄土場之處理費用。乙○○為向清華大學請領清除廢棄土石方之工程款,乃和甲○○均延續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共同犯意聯絡,其先將上開盜刻之「鴨母坑資土場」印章交給甲○○,由甲○○在工地內偽造「鴨母坑資土場」印文而偽造廢棄土石方運棄日報表及單據(或稱聯單),用以表明合法清運廢棄土石方,並以此偽造之單據及日報表所記載之不實重量,據以向清華大學請領廢棄土石方清運費而行使;其又明知並未以全植交通有限公司、福斗交通有限公司、展亮交通有限公司之靠行車輛載運廢棄物,而向 許榮富 詐稱以上開公司之靠行車輛清運「仙宮校區疊葬處理工程」廢棄物,由不知情之上述車行負責人許榮富自91年12月間迄92年6月間,開立受款人為汎華公司之不實發票給乙○○,再由汎華公司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發票給乙○○,乙○○再自92年1月間迄同年6月間製作不實之工程計價單、工程追加計價單及廢棄土石方運棄日報表、單據,交由甲○○持向清華大學請領工程款,致清華大學誤認乙○○已合法清運廢棄土石方並取得合法棄土場之正式收據,而向乙○○支付廢棄土石方清運費合計1822萬3625元,乙○○因而詐得因未由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合法處理廠來清除、處理廢棄物所應支付之處理費用676600元。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56條、第210條、第216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項、第9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蔡玉嬌
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蔡玉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