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26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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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2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12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126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862號、第2730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王淑娟通譯黎懷恩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楊淑娟 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附表編號
1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月;扣案之附表編號2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附表編號3海洛因伍包,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淑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6年8月5日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97年3月3日晚間,在其高雄市○○區○○路○○號903室原租處,以點燃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㈡又於97年3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同上開租處,以同上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3月3日晚間7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號8樓903室,經警查獲,扣得附表編號
1、2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復於97年3月16日晚間9時30分,在高雄市○○路○○號前,為警查獲,扣得附表編號3之海洛因5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王淑娟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表:
編號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壹柒參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陸肆公克)。
編號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貳伍壹公
克,驗後淨重零點貳肆玖公克)編號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其中叄包,合計淨重壹點伍壹
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陸叄公克;另貳包,合計淨重壹點柒壹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肆叄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