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3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0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伍壹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驗後淨重0.251公克」;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高市凱 醫驗字第517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能戒絕毒癮,其再度違犯,足見戒毒意念不堅;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染毒成癮,戒斷困難,該行為本質上戕害自己身心,及其犯罪情節、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家境小康,與妻子已經離婚,家中僅有祖母及女兒各一人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517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為憑(驗後淨重0.251公克),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該直接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只,衡情已難與毒品絕對析離,應整體與毒品同視,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