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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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二七五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九十九年度執他第二五九四號),前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一八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前即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與經營應召站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媒介使女子與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利用擔任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號金卡旅館服務生之便,於不特定之投宿男客表示要為性交易時,即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應召站,再由應召站載送大陸籍女子 黃秋平 至金卡旅館,以此方式媒介成年女子黃秋平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每次性交易行為之對價為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由甲○○從中收取一千四百元作為媒介費用,其餘則歸應召站及服務小姐黃秋平所得。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男客 林寶童 與黃秋平進行性交易,並扣得性交易所得之現金三千五百元及行動電話等物,始查悉上情,其另犯營利姦淫猥褻罪,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一六九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受刑人係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迄至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由法院依受刑人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緩刑宣告,而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三、復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修正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考本條文前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增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一八號判決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緩刑二年之宣告確定;其於前述緩刑前即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因故意犯意圖媒介使女子與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罪,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一六九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二份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並非於該幫助詐欺罪判決並為緩刑宣告後明知故犯,是已難認其有無視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懲儆之情形。且受刑人甲○○所犯之妨害風化罪與前案宣告緩刑之幫助詐欺罪,於手段、目的並無相似之處,自難僅因受刑人有在緩刑期內遭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之刑度,即遽認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而有上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舉出具體事證以證明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符合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是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因之,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