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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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重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上字第4號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 律師
歐陽珮 律師
一、上列被上訴人(即原告)與上訴人甲○○(即被告)等人間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甲○○因擔任訴外人宏亞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向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伊負有新台幣(下同)7,260,
611元本息及違約金債務,詎甲○○為規避執行,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1105、1106地號、應有部分各6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其配偶即上訴人(即被告)丙○○通謀虛偽訂立買賣契約,並以贈與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丙○○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9,600,000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即被告)丁○○,縱認非通謀,其行為亦有害於伊之債權,伊亦得行使撤銷權,爰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代位請求權及撤銷詐害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以先位聲明求為:㈠確認甲○○、丙○○間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㈡丙○○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丁○○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並以備位聲明求為:㈠甲○○、丙○○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丙○○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丁○○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之判決。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㈠關於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固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其起訴目的係在使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甲○○所有之狀態,俾使被上訴人之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被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土地回復登記所受利益為準。查系爭2筆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合計價值為1,476,113元〔(1105地號公告現值8300元×面積
547.36×應有部分1/6)+(1106地號公告現值4459元×面積967.39×應有部分1/6)=1,476,113〕,故本件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76,113元。
㈡關於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
查丁○○主張借款8,000,000元予丙○○,經丙○○以系爭土地及寧靖段977號土地設定抵押共同擔保,故以本件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筆合計1,476,113元)與寧靖段977號土地公告現值(1,953,207元)之比例計算,丁○○就系爭土地借款予丙○○之金額核計為3,443,512元,是以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本應依3,443,512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因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價額僅為1,476,113元,本院因認以較低之土地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適當,故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76,113元。
三、上開㈠+㈡訴訟標的價額合計2,952,2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304元,被上訴人除已繳15,553元外,其餘14,751元未據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第一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