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2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住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2樓)於本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23號 高嘉坤 與相對人間行使權利事件中,為該事件聲請人高嘉坤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高嘉坤之妹,高嘉坤因於民國97年4月8日9時40分許,自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外出洽公途中,行經臺北市○○路、松德路口之人行穿越道,適有受僱於相對人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駕駛即相對人乙○○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過失撞及高嘉坤,致高嘉坤頭部外傷並腦出血及顱骨骨折,現仍呈昏迷狀態在醫院治療中,高嘉坤欲對相對人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為高嘉坤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高嘉坤因頭部外傷並腦出血及顱骨骨折,現仍呈昏迷狀態在醫院治療中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是以,高嘉坤為一無訴訟能力,而有無法定代理人之情事,堪予認定。準此,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23號行使權利事件聲請為高嘉坤選任別代理人,應予准許。
四、而查,本院審酌甲○○為高嘉坤之妹,且前亦曾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93號裁定選任為高嘉坤之特別代理人,此節經本院調閱99年度審司聲字第23號行使權利事件無訛。是其對於高嘉坤之各項事務、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爭點等各節,應屬較為熟稔。從而,其應可堪任高嘉坤於本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23號行使權利事件中之特別代理人,得代理高嘉坤為訴訟行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張馨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