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45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一四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4859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1,700,000元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528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聲請人多次聲請變換提存物,最後一次則係依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1142號裁定以同面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提存,而由本院以98年度存字第1142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上情除經聲請人提出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114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8年度存字第1142號提存書為證外,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7年度存字第5284號、89年存字第3248號、90年度存字第2367號、93年度存字第1952號、94年度存字第2882號、95年度存字第6980號、97年度存字第864號、98年度存字第1142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對無訛。經核聲請人所欲變換之提存物,價值相當,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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