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09號抗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秀蓮 抗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安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章 相對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相對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相對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謝諒 獲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安分公司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抗告駁回。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壹仟零壹拾柒萬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本件之相對人)於本院100年訴字第2811號回復原狀等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雖僅記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惟就其起訴狀曾提及『100司執字26164號強制執行應停止』(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且聲請人一再陳明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假執行提起上訴亦應給予其聲請停止執行之機會,從而應從寬解釋、認定聲請人提起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811號之訴係以『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其訴訟標的,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提出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020,800元,則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5年,因本件停止執行獲准,致5年內所損受之損害為505,200元(計算式:0000000x5%x5=505200),以此作為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起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11號回復原狀之訴,係主張抗告人等違約、侵權及其他不法行為所致之損害,請求抗告人應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及為特定行為之給付之訴,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且曾經原法院於100年11月16日以100年度聲字第38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原裁定准予相對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實屬違誤。況相對人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就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11號回復原狀之訴相對人所提之起訴狀審查。且相對人已對系爭執行程序之本案訴訟即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724號判決,提起上訴,相對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行辯論及裁判。又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即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69,500元,加上該層水電費每月約15,000元,抗告人因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每月所受之租金及水電損害為184,500元,原裁定僅酌定相對人提供505,200元之擔保金,實不足擔保抗告人所受損害,而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要件不合。
爰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獲 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前經原法院於100年3月9日判決相對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獲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抗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應連帶賠償抗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990,7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宣告抗告人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有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72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相對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獲雖就上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案號: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34號),惟抗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依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724號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供擔保後,以該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相對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獲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0司執字26164號卷宗查閱無誤。是以,抗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安分公司並非系爭執行程序債權人,相對人對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非系爭執行程序債權人之抗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安分公司提起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應有違誤,抗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安分公司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核屬有據,應由本院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抗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謂:相對人所提回復原狀之訴,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且顯無理由,是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不應准許,且原裁定所定之擔保金過低云云,惟查:
㈠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6164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已對該執行事件提起回復原狀之訴,並據以聲請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提起之回復原狀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原裁定所定之擔保金過低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即此資金因停止執行,遲延受領,未能依通常計劃所獲得利益,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經查,抗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以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724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將相對人所占用之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抗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相對人占用之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僅2,020,800元,惟抗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相對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獲遷讓返還之系爭房屋,原係抗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租與相對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獲使用,每月租金169,500元,業經上開執行名義判決依抗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出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所確認,此有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724號判決書在卷足考(見該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三點所載),則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即為未能依原定計劃即時出租系爭房屋所受之租金損害額。本院審酌上情及以現行各審級法院辦案期限略估上開聲請回復原狀之訴事件可能終結之期間約為5年等一切情形,認抗告人因此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1,017萬元(計算式:169,500125=10,170,000),始為妥適,爰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1,017萬元,原裁定認抗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受損害為按系爭房屋課稅現值計算之五年法定遲延利息,並依此酌定其停止執行擔保金額為505,200元,自有未洽,爰變更擔保金額為1,017萬元,併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安分公司抗告為有理由,抗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黃豐澤法官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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