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聲請補充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三號抗告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抗告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抗告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抗告人 謝諒 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補充裁定,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二○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五年七月一日公示送達,有卷附公示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鄭雅萍法官黃國忠法官梁玉芬法官蔡烱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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