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含量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一日晚間七時至八時十分,在臺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同市○○街○○巷十一之一號二樓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同市○○路○段○○巷內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後無法正確辨識路況及適切地操控車輛,導致其機車行駛方向往左偏斜,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由對向行駛,隨即因閃避不及與之對撞,甲○○連同其機車倒地後,乃受有甲○○受有右腳大腿骨折、左眼受傷及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份,未據提出告訴),嗣經巡邏警員發現趕往現場處理,並對乙○○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值達每公升零點五七毫克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並與甲○○發生車禍一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意識清楚,並靠右側行駛,嗣係因 李女 騎乘過於靠近道路中央,二車始發生碰撞,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云云。經查:前揭被告無法正確辨識路況及適切地操控車輛,導致其機車行駛方向往左偏斜而發生車禍之事實,迭據證人即斯時騎乘機車與被告機車發生對撞之甲○○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核其先後證述之細節均屬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十幀附卷可稽,且被告於發生上開車禍後,經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值達每公升零點五七毫克,再經觀察測試結果,亦發現其騎乘機車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無法直線騎乘機車及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畫在指定範圍外等操控力欠佳之無法正常駕駛情形,同時更有語無倫次、多語、酒意等行為舉止等節,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再參諸證人甲○○於發生上開車禍後,經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值為每公升零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正常狀況下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中,竟遭斯時呼氣酒精值高達每公升零點五七毫克之被告騎乘機車撞及,凡此益見被告當時確因飲酒後無法正確辨識路況及適切地操控車輛,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冒然騎乘機車上路,以致肇事,其前開辯解,純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上路,終致肇事發生車禍,非但使車禍對造蒙受諸多身體傷害及損失,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及犯罪後猶飾詞矯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若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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