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毒抗字第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763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偉智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偵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61、1206、1439號),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4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觀察、勒戒,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並經評估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原裁定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依檢察官之聲請,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14號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下稱原裁定);被告不服上開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未敘述抗告之理由,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後,業已書狀向本院補具抗告之理由,先予說明。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現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刑事寬厚政策,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意在幫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消滅其再犯危險性,以助其再生。又伊在勒戒期間安分守己,家人亦關懷備至而前來會面3趟,使其心懷愧疚、更感後悔,每日抄寫心經靜心懺悔,且伊其後仍有徒刑待執行,何有施用毒品之傾向可言。再受觀察、勒戒著眾多,且需經心理醫師評估2次,但時間卻僅短短3至5分鐘即完成,似不及細為詢問,其過程流於草率,有失客觀性之虞,復將過去前科列為分數計算,使受評估者立於不平等之起點而一罪二罰,有所未當。另請體察伊家中尚有年邁之父母待扶養,為利儘早執行另案刑期並爭執假釋出監,以盡孝道,重新做人,請將原裁定撤銷,使其免於受強制戒治之處分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上開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上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
(一)被告因先、後於110年2月15日、同年8月18日、同年8月28日,分別在彰化縣○○鎮○○○○○○○○○○○○○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等地,各別或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30號裁定准予送觀察、勒戒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本案提起抗告並未爭執伊有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並有前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30號刑事裁定所載之相關事證在卷可佐,足可認定。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010、149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迄本案行為前,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距離其上開最後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檢察官審酌後認不宜為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處分,乃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觀察、勒戒並經准許,被告進入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以下簡稱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11年7月4日經評估總分為73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上開勒戒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准予被告續為執行強制戒治之處分,並無不合。
(二)被告雖執前詞對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惟查,法務部前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經該部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後,新版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已於110年3月26日修正公布生效,其中就行為人與毒品犯罪相關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之評分方式均已為妥適之修正、變動,並非專以行為人之前案紀錄評斷。而被告在前開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勒戒所以上揭評估標準而為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一評估結果係被告受執行觀察、勒戒之勒戒所及專業醫師等人員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等職責及專業而就包含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等所有資料綜合所為之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評斷。被告抗告理由徒憑一己主觀之認知,指稱勒戒所上開評估過程草率、有失客觀性云云,並據以質疑評估之程序及結果之公正及真實性部分,並無可採。又被告抗告內容執詞認勒戒所偏重以其過去之前科紀錄而為評估,使其立於不平等之起點而一罪二罰云云,亦有誤會。再被告抗告意旨所指其家人對伊關懷備至,曾前至勒戒所會面訪視一節,已據勒戒所斟酌作為被告有利之評量因子(有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被告提起抗告誤認此部分未經勒戒所斟酌考量作為對其有利之評估事項,非為可採。另被告其餘抗告內容泛為闡述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採之刑事政策,及以其片面自陳在勒戒所之表現,且以與判定被告有無繼續施用傾向無關之家庭因素及其尚有其他案件之確定刑期待執行等情,主張伊不應被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據以指摘原裁定有所未當,希冀得以免除強制戒治之處分云云部分,因被告此部分所述內容,經核均非可影響或動搖於前揭勒戒所之專業評斷結果,均無可採。
(三)基上所述,被告前開抗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高文崇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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