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2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家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家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竊取本案2件物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1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及竊盜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遭竊之財物價值非鉅,且業由被害人領回一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堪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且已稍獲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其自陳為無就學之智識程度、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件所載之商品業均經被害人 何昱廷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前述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350號被告郭家麟(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龐永昌 律師(已解任)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7日23時5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超市岡山店」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陳列架上之貝納頌醇乳拿鐵、維士比 馬力夯 各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74元)後,將商品藏置於其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離開賣場而得手。嗣經管理該店內商品之副店長何昱廷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報警處理,員警於店外當場逮獲郭家麟,並起出上開遭竊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家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何昱廷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至辯護人雖為被告郭家麟之利益辯稱:被告於警詢時表示不知為何要偷東西,請幫被告鑑定精神狀態等語。然查,被告雖為中度身心(智能)障礙之人,然其於警詢、偵訊時,均能陳述案發經過及細節,且觀諸監視器影像,可知被告於行竊之際亦知悉要左右張望確定無人後,方將行竊商品藏置口袋,顯然其於行為時無任何意識不清、不知所為或判斷能力缺損之情,據此,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檢察官駱思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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