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907號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 律師
許惠珠 律師上訴人戊○○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吳麗珠 律師 許瑜容 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2941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4年度偵字第410號、第6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戊○○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92年2月間起,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公眾得出入之「好鄰居遊藝場」(79年間即已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好鄰居遊藝場」在案,另招牌懸掛字樣為『奇育釣蝦場』,門口掛示為『奇育好鄰居遊藝場』〕,下稱本件遊藝場),並僱用戊○○擔任店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8000元。甲○○與戊○○竟自93年7月間起,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戊○○負責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以店內所設置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共57台(均含IC版),供不特定人以現金開分換取分數,再以電動賭博機具不同之比例計算分數之增減兌換現金賭博財物,恃此營業收入及薪資維生,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先在店家任選電動賭博機具,再依機具內比例不同換錢開分,賭客憑其所開分數於機具內押注,如押中,則依押中之倍數累積積分,不玩時,賭客可以累積之分數向戊○○示意洗分兌換洗分紀錄卡或持洗分紀錄卡兌換現金;如未押中,該次賭資則歸「好鄰居遊藝場」所有,藉此射倖之賭博方式,計算輸贏,並均以之為常業。又賭客 吳學忠 〔己審結〕則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自93年7月間起,連續前往『好鄰居遊藝場』內依前揭方式賭博財物多次。嗣於93年12月22日下午3時15分許,吳學忠再度前往上開遊戲場內,以賭資新臺幣(下同)4,200元開分,打玩電子遊戲機具『臺灣5PK』賭博財物,俟其玩畢後,以積分向戊○○換取3,900元之現金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賭博器具電子遊戲機具與在賭台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4200元,及贈分單33張、寄分卡55張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戊○○對於其等於上揭時日起在上開處所擔任開分員負責開分、洗分及兌換點數卡之工作,且上開電動機具,可由賭客直接將代幣投入機具內開分外,或由客人交付現金予服務人員,再由服務人員開分,不繼續把玩時,賭客可以累積之積分向服務人員兌換點數卡,案發之日賭客吳學忠把玩電動機具「台灣5PK」後以所持點數卡向其兌換現金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賭客吳學忠於警詢中所陳情節均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相片24張等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57台(含IC板57塊)、吳學忠向戊○○洗分兌得之現金3900元等可資為證。〔賭客吳學忠之警詢筆錄,因被告不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之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即得為證據之用,併予敘明。
〕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自93年
2月1日起至95年1月31日止,即將上開「好鄰居遊藝場」租給 王幼維 ,而王幼維復於95年1月5日讓渡予己○○,故查獲時之經營方式,伊並不知情,並未涉及賭博行為云云,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自93年
2月中旬開始到「好鄰居遊藝場」工作。93年2月份工作到被查獲期間有有見過被告甲○○,他偶而會到公司,平常每個月5日領薪,20日借支都會到公司。都是到店裡逛逛巡視,如果有空就會留下來釣蝦子,去的時間不會很久。店員都稱他賢哥。公司裡面有掛營利事業登記證上面的負責人是甲○○,所以我們認定他是負責人。伊不知道有叫一個王經理或王幼維或 王幼齡 的人公司,機具開分洗分可兌換現金等語;核與證人乙○○即「好鄰居遊藝場」之員工之一到庭結證:在那邊工作的時間有看過甲○○,時間不定期。聽以前早來的同事講甲○○是老闆,甲○○來時也會進去辦公室。伊並未見過王幼維或王幼齡或王經理之人等語相符一致;足徵證人戊○○或乙○○等「好鄰居遊藝場」內之員工,不論是依營利事業登記證或聽自早來之同事所述,皆認被告甲○○即負責人,又證人2人在該處任職皆常達10月至1年期間,在如此長期之時間內,對任職處所熟係負責人當無不知或不對之加以了解之理,而既其等所認知被告甲○○係負責人之事實,亦在長達10個多月之期間,至本件為警查獲之時,均未有何改變,顯然查獲該時被告甲○○即是負責人無訛!而二人對王幼維或王幼齡或王經理之人既未曾相識,則被告甲○○所辯,已租予「王幼維」或「王幼齡」之人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㈡證人丁○○到庭結證:該店約92或93年1月份簽的,租給王
幼維,王幼維約三、四十歲戴眼鏡,髮型西裝頭,口音是講臺語。簽約是是在好鄰居辦公室,大約晚上9點到11點左右。當時有我、甲○○、王幼維在場,簽約時王幼維及甲○○都有簽名,是內容王幼維打字拿出來的。當時有交第一期的租金,十幾萬元的現金,有開收據,收據是王幼維寫。第一個月15萬元,但如果之後生意不好可以調降到12萬元,租金是指租店的租金是15萬元,其中10萬元是地租,機台不算,由王幼維自己負責。以前甲○○的機台被甲○○丟掉了,後來王幼維又自己買新的等語。又經與證人隔離後被告甲○○陳稱:遊藝場是出租給王幼維。但沒有簽約。簽約時沒有收到租金,是每個月收到租金15萬元。支付方式是用支票。收到錢並未交付任何憑據或收據等語,顯2人對承租給王幼維之簽約與否、租金支付等方式,所述完全不相一致,足見被告所辯有將遊藝場出租予王幼維一節,應非實情。再證人己○○亦經與證人丁○○、被告甲○○隔離後在庭證稱:伊是
95年元旦開始經營「好鄰居遊藝場」,是以50萬元跟一位王先生盤的,有寫讓渡書,談讓渡書甲○○未參與,跟王先生盤店50萬元包括經營權讓渡、釣蝦場的生財器具,電子機台是外另二十幾萬元向他買的。電子機台有有壹台戰國風雲
17萬元,麻將5台,每台3萬元,還其機盒5台,壹台二、三千元左右。王幼維身高175公分,有外省腔,我覺得他是外省人等語。經核其所供證內容,與證人丁○○證述對其等所認識「王幼維」之人口音為何,所陳竟完全相異,互為矛盾,亦徵是否有「王幼維」之人,已見其虛!再如依其等所陳相互間出租、讓渡內容,被告甲○○既僅是將場地出租予王幼維,而每月固定收取租金,又一般電子遊戲檯,動輒數萬元、甚或數十萬元,以「好鄰居遊藝場」之經營場地規模,及單日營收入高達十餘萬元〔查當日現場營業金額為104000元,扣押物品清單足稽〕,被告竟毫未參與,即由王幼維之人擅將該「好鄰居遊藝場」之所有生財器具及部分機檯以高達70多萬元代價,讓渡給己○○,亦違常情。而被告甲○○前於偵查中稱係王幼齡,後於本院竟陳述是「王幼維」,前後齟齬不一,而觀被告所呈證人己○○與「王幼維」之人所簽之讓渡書上書寫之簽名類似簽『 王幼緯 』〔中間字字型潦草實難辨別〕,另證人己○○對該人係「王幼維」或「王幼緯」,及讓渡書上簽名為何,更支吾其詞,有94年偵字第6560號偵卷第14頁、本院95年4月14日審判筆錄及讓渡書1紙在卷可佐,而證人戊○○、乙○○等員工亦明白證稱未曾見過有所謂「王幼維」之人亦明如上述,則證人丁○○、己○○前開證述出租、讓渡之說,顯見其虛,所述「王幼維」之人,應尚不足採。準此,被告應無將「好鄰居遊藝場」租予「王幼維」,而證人己○○自亦無自「王幼維」處讓渡該遊藝場自明。綜上各情以觀,被告所舉證人丁○○、己○○間所陳,經由本庭隔離訊問後,互相勾稽,其等對重要之點完全不一,互有矛盾,所證內容亦顯違常情,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認證人丁○○、己○○所為證述有虛偽迴護被告之情,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所辯亦皆係圖卸之詞,均不足採信。
㈢至證人己○○雖庭呈「王幼維」之行動電話,並當庭播打後
接通,惟接通之人,拒絕回答其是否即是「王幼維」,有同上審判筆錄可稽,而被告與證人間之供詞不一,如前所述,亦見其虛,準此,尚難據此即認有「王幼維」之人,或「好鄰居遊藝場」有出租、讓渡等事實,併予敘明。再被告雖庭呈「王幼維」之名片,該名片上所留「王幼維」之電話與當庭由證人所提供之電話亦不一,而被告既已無法提出「王幼維」之人真實之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查證,而本院認被告即係負責人,亦並無將該「好鄰居遊藝場」出租予他人之事實,亦明確如上,即認無再依被告提出之名片上資料再予傳訊之必要,亦同敘明。至辯護人另聲請傳訊證人 蘇姿文 即員工之一,因待證事實均與傳訊之證人戊○○、乙○○同,而蘇姿文在偵查中所陳亦與前開證人乙○○大致相同,本院認為求訴訟經濟便利,僅傳訊前開2人就同一待證事項結證即可,併予陳明。
㈣又被告戊○○僅係受僱用之人,而賭博行為係眾所週知觸犯
刑責之違法,被告戊○○果非受有負責人之授權,豈有可能擅自在本件遊藝場中從事洗分後兌換現金之違法行為,顯見被告甲○○既係該遊藝場之負責人,自對員工之工作具有管理指揮監督之責,即對被告戊○○上開兌現現金之賭博行為自難諉為不知。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年月日營業場所檢查紀錄(高市警左分3字第0930025174號㈠卷,第64、65頁)、好鄰居遊藝場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高市建2商字第76695254號)及高雄市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高市府建二字第08183號)(同上警卷,第69、70頁)、好鄰居遊藝場之現場照片二十四幀(同上警卷第71至80頁)及本案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警卷第42、43頁),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及贈分單、寄分卡、賭客吳學忠兌得賭資3900元等在卷可稽,綜上,本件被告2人所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67條所謂以賭博為常業,係指以賭博營生者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例參照)。是常業犯之成立,只要有以賭博為常業之意思,並表現於外時即足成立,不以無其他職業為必要,被告甲○○、戊○○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57台電子遊戲機,與賭客對賭,顯有以賭博為常業之犯意,並有賭客吳學忠參與對賭,視其常業之犯意已表現於外,自以賭博為常業甚明。是核被告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
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
2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並審酌被告甲○○、戊○○以上開電子遊戲機充作為電動賭博機具,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為常業,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惟被告2犯後均未能坦認犯行猶藉詞卸責,而無悔意,等犯後之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以扣案如附件之附表電子遊戲機、現金4200元,係供賭客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贈分單33張、寄分卡55張等物,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等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甲○○、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所犯,並查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其因僅係任職而受僱於甲○○擔任開分員而為本件犯行,惡性尚非重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當,故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何佩陵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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