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被告丁○○
(寄押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選任辯護人 歐陽志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202號、第12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陸包(合計淨重14972.38公克,空包裝總重296.89公克,純度79.24%,純質淨重11864.11公克)、手提袋壹個及手機伍支(分別為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NOKI
A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0號衛星電話、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紅色NOKIA手機、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白色NOKIA手機、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紫色MOTOROLA手機各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運輸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貳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陸包(合計淨重14972.38公克,空包裝總重296.89公克,純度79.24%,純質淨重11864.11公克)、手提袋壹個及手機伍支(分別為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NOKIA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0號衛星電話、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紅色NOKIA手機、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白色NOKIA手機、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紫色MOTOROLA手機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綽號空仔或兩撇仔)平日以出海捕魚為業,前於民國9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1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94年初某日,經甲○○(綽號 阿偕 ,嗣到案後另行審結)之介紹,結識丁○○(綽號 阿呆 ),三人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進口,竟於94年2月初某日,由丁○○撥打電話約得丙○○至高雄市○○路與七賢路路口附近之「吾愛吾家」餐廳,於該餐廳中,丁○○向丙○○說明其與甲○○擬自菲律賓走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臺牟利,並欲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僱用丙○○以其漁船代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台之計劃,丙○○因經濟狀況不佳,見有利可圖,乃應允為丙○○、甲○○代為運送毒品輸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下稱臺灣)。三人遂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丁○○交付其所有之NOKIA、RIDIUM等廠牌之手機各1支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衛星電話門號)號等SIM卡予丙○○作為聯絡工具,丁○○並在上開交付丙○○之IRIDIUM廠牌手機背面貼上甲○○之聯絡電話號碼(門號000000000000號),囑咐丙○○以之作為於菲律賓海域接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與將在菲律賓海域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甲○○聯絡所用;另甲○○除曾於94年1月5日前往菲律賓接洽運毒事項外,並於同年4月1日搭乘班機號碼C1637之班機,再次前往菲律賓處理毒品接運事宜,且此一期間,丙○○另因需錢孔急,先行向甲○○支借運毒代價20萬元。嗣94年
4月25日,甲○○接獲菲律賓供應毒品之貨主表示已可交毒品之通知,甲○○旋以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丁○○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告知丁○○上情,丁○○復通知丙○○與甲○○聯繫運輸毒品之細節,三人聯繫妥當後,丙○○遂向不知情之父親 黃天珍 佯稱:欲前往菲律賓幫友人載運工廠物品返台等語,取得黃天珍同意後,駕駛其母 黃盧阿昭 所有之「順進益」號漁船,與不知情之黃天珍及叔叔三人,於94年4月28日凌晨零時30分許,自 屏東 縣恆春鎮後壁湖漁港出發,約12小時後抵達與甲○○約定之菲律賓北方群島「頭塊山」島嶼西北方約60海浬海域處,惟因甲○○於菲律賓所搭乘之漁船故障,未能及時出海,丙○○經與甲○○、丁○○利用上開電話聯絡後,於該處海域等候,至甲○○所搭乘之漁船修復出海,始於同年月30日凌晨4時許,在該海域自甲○○接得內裝有16 包愷 他命之手提袋,並將之藏置於「順進益」號漁船之左舷船艙中,旋即折返臺灣,並於94年4月30日下午5時10分許,返抵屏東縣恆春鎮後壁湖漁港,以此方式將管制進口物品即 前開愷 他命,私運到我國境內得逞。嗣丙○○以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丁○○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知丁○○業已返回臺灣,丁○○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屏東縣恆春鎮後壁湖漁港附近之恆春區漁會餐廳前車道,與丙○○會合時,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海巡署屏東機動查緝隊、海巡署海洋總局第四大隊、高雄港務警察局、海巡署岸巡63大隊、海巡署岸巡62大隊、海巡署海洋總局第14大隊人員當場拘提,並由丁○○及丙○○帶同上開查緝人員前往停泊於屏東縣恆春鎮後壁湖漁港內之「順進益」號漁船左舷船艙中,扣得上述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6包(合計淨重14972.38公克,空包裝總重296.89公克,純度79.24%,純質淨重11864.11公克)、裝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手提袋1個及上開用供三人聯絡以犯本罪所用之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NOKIA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0號衛星電話、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紅色NOKIA手機、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白色NOKIA手機、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紫色MOTOROLA手機各1支。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海巡署屏東機動查緝隊、海巡署海洋總局第四大隊、高雄港務警察局、海巡署岸巡63大隊、海巡署岸巡62大隊、海巡署海洋總局第14大隊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 蔡世逸 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監聽譯文表、中華電信(行動)資料查詢資料各,被告甲○○入出境查詢結果各乙份,及扣案愷他命16包(合計淨重14972.38公克,空包裝總重296.89公克,純度79.24%,純質淨重11864.11公克)、裝有上開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手提袋1個及上開用供三人聯絡以犯本罪所用之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NOKIA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0號衛星電話、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紅色NOKIA手機、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白色NOKIA手機、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紫色MOTOROLA手機各1支等扣案可稽,且前開愷他命16包經送檢驗結果,發現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屬第三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6月13日調科壹字第09462101
630號檢驗通知書1紙(該檢驗通知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書面陳述,均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5年4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尚屬正常,並無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又被告丙○○、丁○○、甲○○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以一個運輸行為私運愷他命進口,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丙○○前於9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1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二人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助長施用毒品風氣,且輸入純質淨重高達11864公克,數量眾多,影響甚鉅,及其等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所運輸毒品均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質損害,復考量本件運毒入臺,係被告甲○○、丁○○所主導,被告丙○○僅係需錢孔急而參與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項款之規定沒收之。故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6包(均含透明夾鏈袋,共計驗後毛重1679.2公克)既屬違禁物,即無須再審酌該毒品究為何人所有,均應逕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送鑑耗損之愷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另裝有上開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手提袋1個,係被告甲○○所有,以便於攜帶運送本件毒品;上開用供三人聯絡以犯本罪所用之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NOKIA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0號衛星電話、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之紅色NOKIA手機、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白色NOKIA手機、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紫色MOTOROLA手機各1支則均係被告丁○○所有,作為聯絡運輸毒品事宜之工具,均為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丙○○此次運輸愷他命前,向被告甲○○先支借20萬元且雙方有默契係屬酬勞之一部,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上開20萬元既為被告丙○○因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楊智守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于耀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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