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0五號上訴人甲○○
(乙○○
之1(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四六一、一二六四七、一三七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及陳 武鎮 (另案偵查)均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運輸及販賣,且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持有、運輸、販賣及私運進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而自緬甸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運輸海洛因入台、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乙○○經甲○○之介紹而認識與緬甸販毒集團相識之 陳武鎮 ;甲○○、乙○○二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搭機由澳門轉赴緬甸,與陳武鎮會合後,翌日(二十八日)經由陳武鎮之牽線而向綽號「跛腳」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乙○○、陳武鎮各出資美金四萬五千元而共同販入毒品海洛因磚共二十塊(毛重約七四一七.七公克),陳武鎮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請無法證明有犯意聯絡之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將上開共同購入之海洛因磚二十塊送至甲○○、乙○○下榻之仰光香格里拉飯店,並將藏放有海洛因磚之房間鑰匙交付甲○○,甲○○再交付乙○○處理。三人約定毒品輸入台灣,扣除運費、本金後,利益平分。乙○○自行將海洛因磚組裝置於其所有先前已託運至緬甸之五具穩壓器中(每具穩壓器藏放四塊海洛因磚),並將其中三具內藏海洛因磚(毛重四五00公克)之穩壓器暫存放在緬甸仰光香格里拉飯店房間內,另二具內共藏八塊海洛因磚(毛重二九一七.七公克)之穩壓器,則以收件人 徐明宗 之名義,自緬甸仰光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海運、報關人員,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運抵至高雄港。嗣經檢察官指揮警調單位組成專案小組,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十八時許,在高雄市○○○路、民生一路口拘提乙○○到案,並於其身上及所駕車輛查扣得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明四張、進口貨物申報單四張、出貨單三張等物;復於翌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至台南市○○區○○路○○○巷○○號拘提甲○○到案,並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帶同乙○○前往高雄港第六十八號碼頭海關進口倉庫提領查扣之裝運木箱一只(內裝二具穩壓器)。經開箱後,由乙○○當場拆解二具穩壓器,並查獲毒品海洛因磚八塊(毛重約二九一七.七公克),另透過國際司法互助,委請美國緝毒署及緬甸警方協助,在緬甸仰光香格里拉飯店儲藏室內,查獲甲○○名義所寄放三具穩壓器內之海洛因磚十二塊(毛重約四五00公克)。又乙○○復承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搭機前往柬埔寨,與不詳姓名綽號「 阿正 」之成年男子約定,由乙○○以每塊海洛因磚新台幣九萬元之代價自柬埔寨替其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台;乙○○亦以同一方法將八塊海洛因磚組裝藏放在其所有事前已託運至柬埔寨之二具穩壓器之內(每具穩壓器藏放四塊海洛因磚)。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以 劉永泰 之名義託運,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空運、報關人員,以空運方式寄出於同月五日運抵桃園國際機場入境,經檢察官指揮專案小組至上開機場查扣得二只裝運紙箱(內各裝一具穩壓器),開箱後當場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八塊(毛重約三.三七公斤)。乙○○前後共計走私入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十六塊(合計淨重五六
一四.九八公克,空包裝重四八五.七四公克,純度百分之五三.三二,純質淨重二九九三.九一公克),含美國緝毒署及緬甸警方於緬甸仰光香格里拉飯店儲藏室內所查獲之十二塊(此部分未經我國司法機關扣案),合計海洛因磚二十八塊等情。係以上開甲○○、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事實,業據乙○○、甲○○於警詢、偵查中自白自己之犯罪事實以及證人即共犯乙○○、甲○○於警詢中互相指證甲○○、乙○○犯罪之證言,均前後一致,自可採信;另依卷附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國人入出境查詢結果所載,乙○○、甲○○均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搭乘GE363班機至澳門,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搭乘AE838班機由緬甸返國,足認甲○○於警詢所稱:陳武鎮打電話叫綽號 明哥 之人將海洛因磚二十塊送至香格里拉飯店,在「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羅稚富 拿緬甸仰光香格里拉飯店房間鑰匙,裡面有一行李箱,箱內即有海洛因磚,數量沒點清,即交由乙○○帶至一八一二號房處理等語,以及乙○○於警詢所稱:是武鎮與源頭在聯絡毒品買賣,「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由甲○○拿緬甸仰光香格里拉飯店鑰匙第一八一二號房,開啟後該房內即有二十塊海洛因磚,我一個人在香格里拉飯店房間一八一二號房內組裝等語,適與其二人之國人入出境資料所示之入出境時間相符,堪認其二人在警詢之該部分供詞屬實。再觀乙○○於九十四年二月九日搭乘AE837班機至緬甸,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搭乘NX666班機由澳門返國;甲○○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九日搭乘AE837班機至緬甸,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搭乘GE362班機由澳門返國,二人於九十四年二月九日同機出境至緬甸,且同日不同機,然均自澳門返國,足認乙○○於警詢所稱:……貨物遭緬甸海關扣留,直至九十四年二月九日,「我與甲○○前往緬甸」,將遭海關扣留之貨物領回,我委託當地李先生委託報關行……等語,所述曾與甲○○一起於九十四年二月七日至緬甸處理遭緬甸海關扣留之貨物,其日期雖與國人入出境資料之時間不符,衡情應係日久而對詳細出境之時日有所遺忘,然二人確實有一同出境至緬甸,而其二人一同出境必有其特定目的,亦堪認乙○○所稱之二人一起去緬甸處理貨物遭緬甸海關扣留之事情,應屬實情。上訴人二人共同販入及運輸之海洛因毒品,及乙○○運輸之毒品,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二0五五九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查,復有海運報關單(自緬甸運送穩壓器夾藏海洛因至台灣)、高雄港海關進口倉庫木箱拆解穩壓器之照片在卷可憑,及扣案之海洛因磚八塊、穩壓器、裝運木箱等扣案足資佐證。查海洛因係價格昂貴之違禁物,購買不易,又一般施用毒品之人,若係為供自己吸食之用,通常在某隱密地點向特定之毒販購買即可,且數量亦係供一定日數施用之少量。上訴人二人並無施用毒品習性,親至緬甸與陳武鎮共同購入海洛因磚,數量多達二十塊,復由乙○○親自夾藏於穩壓器內,其中八塊復已託運入境。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甚重,政府鑑於近年來國內毒品泛濫,對於國家、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除修訂相關法律規定及嚴厲查緝走私外,並於各大媒體宣導反毒政策,上訴人等對此不能諉為不知,若非有厚利可圖,豈可能鋌而走險運輸或販毒。以此觀之,上訴人二人與陳武鎮顯為售出以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而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運輸海洛因入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堪認定,上訴人二人均係以販入及運輸毒品之犯意參與本案之犯行,且言明事成後扣除成本等,利益分配獲利,乙○○直接參與販入及運送行為,而甲○○參與販入行為而雖無實際參與運輸行為,然既以己意而共同參與犯罪,仍應成立共同正犯。又乙○○替綽號「阿正」之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乙○○於警詢、偵查時坦白供承,其確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搭乘BR265班機出境前往柬埔寨,並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由柬埔寨搭機返國,有卷附國人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足證乙○○所稱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搭機前往柬埔寨,九十四年五月二日於柬埔寨磅遜港海邊某不知名飯店內,阿正託其將八塊海洛因磚分裝在二只穩壓器內運輸回台灣等語,應屬實情。此外,並有上開海洛因毒品、空運進口報單(自柬埔寨空運穩壓器夾藏海洛因至台灣)、空運出貨單(自台灣空運穩壓器至柬埔寨)、空運紙箱拆解穩壓器之照片、扣案之海洛因磚八塊、穩壓器、裝運箱等扣案足資佐證。而前揭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八塊,因與上訴人二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查扣之物,合併由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二0五五九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查,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乙○○辯稱:並未與陳武鎮合購海洛因,不知毒品被裝在穩壓器內要運回台灣云云;甲○○稱:伊是與乙○○到緬甸做生意,不知其事,因擔心乙○○會死,希望能夠幫乙○○脫罪才承認等語均不足採取,於理由欄內詳予指駁說明。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係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上訴人二人與陳武鎮均意圖營利而販入海洛因,並自緬甸運送海洛因來台之行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上訴人二人與陳武鎮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上訴人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訴人等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海運、報關人員代為運送毒品入台報關,乃間接正犯。上訴人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甲○○就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目的係為販賣,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並就其運輸之目的係在販賣,及對國人健康之危害程度以觀,販賣應與實害更為貼近等犯罪情節以論,販賣犯罪應屬情節較重。另乙○○自柬埔寨運輸毒品海洛因來台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乙○○與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間,就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入台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乙○○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乙○○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空運、報關人員代為運送毒品入台報關,乃間接正犯。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乙○○先後二次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之規定,以連續犯論以一罪,惟運輸第一級毒品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自不得再加重,僅就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得併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乙○○所犯運輸毒品罪與所犯私運管制物品罪間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運輸毒品罪論,又其連續運輸毒品與販賣毒品罪間有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斷。因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審酌販賣毒品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上訴人二人正值青壯,應知毒品對國民身心健康戕害之鉅,竟不知潔身自愛,僅為牟厚利竟至鋌而走險販入毒品並自國外運輸回國入境,乙○○不僅於此,且為圖利益,猶受他人囑託,代為運送毒品入境,且數量堪稱為鉅,若一旦流入市場,造成之危害將相當鉅大,另考量上訴人二人對於本件販賣、運輸犯行均矢口否認犯罪,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乙○○連續二次自國外運輸毒品海洛因磚入境,數量龐大,危害嚴重,並無顯可憫恕之事由等一切情狀,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量處無期徒刑,乙○○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甲○○併科罰金六十萬元,依法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上訴人二人共同運輸、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十六塊(經我國警方查扣緬甸部分八塊、柬埔寨部分八塊計十六塊,合計淨重五六一四.九八公克,純度五三.三二%,純質淨重二九九三.九一公克,緬甸部分其餘十二塊海洛因磚由美國緝毒署及緬甸警方查扣,毛重共四五00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既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論有無於本案司法機關扣案,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鑑驗耗用之海洛因因已滅失,故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十六個(重四八五.七四公克),業經鑑定機關就之與內裝之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足見與扣案之海洛因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自緬甸海運進入高雄港第六十八號碼頭海關倉庫扣押之夾藏毒品用電機穩壓器二具、裝運木箱一只,及自柬埔寨空運毒品入台所用之裝運箱二只,穩壓器二具,係上訴人二人自緬甸運毒犯本案供其運輸、隱藏毒品包裝所用,及乙○○自柬埔寨運毒犯本案供其運輸、隱藏毒品包裝所用,該包裝具有防止毒品外逸、裸露、潮濕之功能,並便於攜帶及運輸,皆為乙○○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穩壓器三具(在緬甸香格里拉飯店查獲),為上訴人二人所有供預備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徐明宗之身分證影本一張為乙○○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檢察官雖請求對上訴人等宣告強制工作處分,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等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爰不為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二人之上訴意旨仍否認參與本件販賣及運輸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再為事實之爭執,或徒憑己意,對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任意指摘,或就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漫指原判決違法,其等上訴均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A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