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6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96號107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原告 謝正軍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徐國勇 訴訟代理人 柯銘峯
陳斯平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院臺訴字第10701697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 葉俊榮 變更為徐國勇,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原告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經被告許可,於民國106年9月4日發給第00000000000號入出境許可證,嗣被告以原告於106年12月17日由花蓮機場入境時,經查核發現原告申請入境所檢具之在職證明書,前於103年11月27日以「深圳市東鴻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下稱東鴻公司)在職證明書」,前於104年3月11日、104年5月12日及104年6月3日則以「東莞市智清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下稱智清公司)在職證明書」,稱原告於103年4月8日起即在智清公司任職,致呈現原告自103年4月8日起至103年11月20日止,同時在智清公司與東鴻公司任職,而有申請入境持用偽造之證件情形,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以下簡稱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6年12月17日內授移境基港字第106091176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廢止原告之停留許可,註銷106年9月4日所核發之第00000000000號入出境許可證,並將原告遣返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3年4月8日起確有在智清公司擔任廠務部押出課長(經理)等職,然其因智清公司業務需求同時受東鴻公司為相關業務之聘僱人員;原告於智清公司任職時,復同時於東鴻公司任職,非但未對其於智清公司之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尚有益於智清公司產品之銷售,益徵原告僅是單純於103年11月20日前同時任職於智清公司與東鴻公司,原告持以向被告機關申請入出境許可之歷次在職證明等資料並無任何矛盾。且原告為申請來臺僅是將任職證明及薪資所得證明委由他人轉交旅行社業者辦理來臺許可,並無虛構自己「大學畢業」教育程度之必要與動機。然因大陸地區湖北省武漢市有一著名漫畫家「謝正軍」與本件原告「謝正軍」實同名同姓,受託辦理原告來臺許可之旅行社業者因疏未細查,始誤以原告「謝正軍」為該著名漫畫家「謝正軍」,並填載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受託辦理原告來臺許可之旅行社業者就原告其相關來臺申辦表格之填寫既是有權製作,僅是單純誤認而誤繕。原告並無被告前開所指「歷次持以申請入出境許可之在職證明等資料均屬不法取得,原告申請來臺之目的有虛偽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等情事,被告率爾以原處分廢止原告停留許可與註銷106年9月4日所核發之第00000000000號入出境許可證,並將原告遣返出境,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於106年12月17日搭機抵達花蓮機場入境時,被告為行政調查,原告自陳101年起即任職於「東莞長安瑞興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下稱瑞興公司),未曾提供任何在職證明書給旅行社申辦來臺觀光,可能係老闆代其申辦來臺觀光並提供給旅行社,故原告應無在智清公司或東鴻公司任職,況原告自103年4月8日起至103年11月20日止,同時在智清公司與東鴻公司任職亦有矛盾。故被告以原告有持用偽造之證件為由而為原處分,依法有據。況旅行社受託送交申請來臺之相關應備文件行為,應視為原告手足之延伸,原告應承擔相關之風險,難以藉口因受託旅行社之誤認、誤繕行為,而免除自己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及「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或觀光活動,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主管機關乃制定觀光活動許可辦法,其中,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於抵達機場、港口之際,移民署應查驗入出境許可證及相關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禁止其入境;並廢止其許可及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觀光活動許可辦法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者應符合一定資格要件,違反前揭規定而持用偽造、變造之證件入境者,得廢止其許可及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之法律效果,藉由對申請來臺者之要件審核及管理,以保障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確實從事觀光活動,並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母法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之意旨,自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亦無悖於法律保留原則。
(二)經查,原告於106年12月17日由花蓮機場入境,有機場出入境資料附卷可憑(見答辯卷不可閱卷第35頁)。本次原告持我國於106年9月4日所核發之第00000000000號入出境許可證(見答辯卷可閱卷第1頁)來臺,且該入出境許可證乃原告於同年9月1日提出申請,並以「年滿20歲於3年內曾附財力證明獲准來臺自由行,且無違規情事」為申請資格(見答辯卷不可閱卷第49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前已有10次來臺觀光、商務活動交流申請紀錄(見答辯卷不可閱卷第35頁申請案統計表,其中以在職證明作為財力證明文件者,分別為103年11月27日申請來臺觀光,檢附東鴻公司在職證明,104年3月11日、104年5月12日、104年6月3日申請商務活動交流,檢附智清公司在職證明(職稱廠務部押出技術經理),106年6月13日、106年7月31日申請來臺觀光,檢附智清公司任職證明(自103年4月8日起任職,目前擔任廠務部押出課長),有來臺申請資料表(見答辯卷不可閱卷第39-47頁)、在職證明書附卷可查(答辯卷可閱卷第25-29頁)。惟原告上揭申請來臺所檢附之東鴻公司在職證明書(由單位主管於2014年11月20日出具)與智清公司在職證明書(載明2014年4月8日起在該公司服務,開立日期為2017年6月8日)所示,呈現原告於該二公司所示任職時間,自2014年4月8日起迄同年11月20日止重複,亦即原告於該期間同時於該二家公司任職,被告認為此違反一般經驗常情,故認為原告持以申請來臺之證件為偽造,並非無稽。再查,原告於106年12月17日入境時,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為行政調查所為之行政調查筆錄,原告復自 陳伊 自101年起任職瑞興公司,未曾提供在職證明書給旅行社申辦來臺觀光等語(見答辯卷可閱卷第31-32頁),則原告既在瑞興公司任職,且未曾提供在職證明書給旅行社,則本件被告認為原告申請來臺所檢附之東鴻公司在職證明書、智清公司在職證明書為偽造,即難認有誤。
(三)原告固又稱智清公司與東鴻公司分別設於「深圳市」與「東莞市」,兩地行車僅需1小時許,而原告於103年4月8日起固在智清公司擔任廠務部押出課長(經理)等職,然其因智清公司業務需求同時受東鴻公司為相關業務之聘僱人員,從中協力智清公司與東鴻公司云云。然依原告前揭於行政調查中之陳述,其實係任職於瑞興公司,既非智清公司,亦非東鴻公司;且該次調查中詢問人員復就其前次申請所檢附之智清公司在職證明書向原告詢問,原告僅陳稱伊沒有提供給旅行社,可能是老闆娘提供給旅行社的等語,未表明伊亦曾任職於智清公司;衡諸經驗常情,原告已因入境受阻接受調查,如其確曾任職智清公司,當時豈不加澄清說明;況詢問人員繼續詢問原告,所檢附之智清公司在職證明書係偽造不實,擬將註銷入境許可並予強制出境,而詢問原告意見,原告仍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不作澄清,於本件審理始稱於智清公司、東鴻公司任職均屬事實,故原告所辯應為臨訟砌詞,尚非可採,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被告認原告有持用偽造之證件情事,以原處分廢止本件停留許可,註銷入出境許可證,並將原告遣返出境,為維護國家全之管制措施,並無不妥,應予維持。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許麗華法官吳俊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王月伶